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光,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朱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琪,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佟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辽0803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朱某某不服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辽08民终124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9)辽0803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光,被告佟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欠款71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5日,被告佟某某向原告借款71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日为2019年1月5日,被告另出具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时是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佟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的借贷关系与朱某某无关,原告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
朱某某辩称,原告对于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借款事实。我与佟某某是201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但在2019年4月就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二人没有子女需要抚养,且婚姻存续期间较短。原告的诉请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我有稳定的收入,家庭生活开支也一直由我支付,原告需对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自身经济能力以及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佟某某、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9年4月1日离婚。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佟某某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10000元。上述款项由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营口渤海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以及现金等方式给付。佟某某于2019年3月3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被告佟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10000元整,月息2分。一年利息为170400元。借期12个月,约定还款日为2019年1月5日”(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5日)。同日,佟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日佟某某收到周某某(现金和银行转账)共计71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佟某某因未偿还借款,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因目前借款到期,无力还清周某某的借款710000元整及利息,特此保证90天之内筹措资金还清。如到期之内仍未还,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5日)。佟某某出具借据、收条、保证书时,朱某某均在现场。现原告与佟某某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佟某某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原告在本次庭审中自认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借据的实际形成时间即2019年3月3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
再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9)辽0803财保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佟某某、朱某某名下银行存款710000元或查封等价值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佟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佟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且原告自认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9年3月3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朱某某抗辩称借据上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5日,系二被告登记结婚之前,经本院审查,二被告实际在2017年11月21日就已举办婚宴,公众已认知二人为夫妻关系,710000元借款本金是原告分不同时间数次向被告佟某某支付的,并且本案借条、收条的实际形成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被告朱某某当时在场,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朱某某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被告朱某某对佟某某的借款事实是知情的,虽二被告现已离婚,但借款事实是发生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佟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710000元,并从2019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及保全费4070元,由被告佟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