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慧,女,住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朝峰,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金峰,男,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慧与被告胡金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金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双倍押金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在××县兴建单元楼,施工期间将1号楼至4号楼的全部的水电暖工程发包给原告,发包期间被告要求原告缴纳10万元的水电暖的定金,双方协商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4日、2016年12月5日、2016年12月8日共计缴纳水电暖押金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同时双方签订了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等待被告通知开始施工,被告以与开发商发生矛盾为由叫原告等待,直至被告施工的单元楼停工,原告也未能施工。原告便开始与被告协商退还定金的事宜,被告也同意退还,但是迟迟不能给付履行义务,2020年原告再次与被告打电话,被告便不再接原告的电话。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金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吴慧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装合同1份,证明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胡金峰将翼城县桥坡村1至4号单元楼水电暖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吴慧;2.收条4张,证明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4日、2016年12月5日、2016年12月8日原告吴慧分4次以现金形式将水电暖定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胡金峰,被告胡金峰出具收款收据;3.原告吴慧与被告胡金峰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吴慧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胡金峰催要过定金款,被告胡金峰对此予以认可。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胡金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吴慧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胡金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吴慧系个体做装修生意,2016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在××县建单元楼的被告胡金峰。经协商,原告吴慧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4日、2016年12月5日、2016年12月8日分四次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胡金峰水电暖押金10万元,被告胡金峰出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安装合同》,合同中主要内容为:由乙方(吴慧)承包桥坡村1至4号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包工包料,每平米价格120元。乙方同意签订合同后向甲方缴纳定金10万元,甲方按安装完工的平方米比例退还押金。合同签订后,涉案单元楼工程始终未施工,原告吴慧与被告胡金峰多次交涉退还定金,被告胡金峰一直予以推拖。原告吴慧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吴慧请求的定金能否双倍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吴慧并没有承包建筑水电暖安装工程的资质,故其与被告胡金峰签订安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涉案合同中,仅对定金的给付数额有约定,但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定金作为合同的担保,也未明确约定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导致丧失定金或者双倍返还定金的处罚规则,故该定金条款并未成立。原告吴慧请求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吴慧给付被告胡金峰的100000元,系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被告胡金峰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慧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胡金峰负担2150元,原告吴慧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