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7年3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苏1302刑初9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吴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吴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吴某撤回上诉。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刑初9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季 艳 审判员 罗红兵 审判员 张成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静 书记员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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