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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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民勤县收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民勤县收成镇天成村。
法定代表人:尹某,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收成镇人民政府职工。
被告:袁某,男,民勤县人。
被告:许某1,男,民勤县人。(缺席)
被告:许某2,男,民勤县人。(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民勤县收成镇人民政府(下简称收成镇政府)与被告袁某、许某1、许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收成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1、许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袁某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日期2018年7月22日,逾期利率7.125%);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袁某负担;3、判令被告许某1、许某2对该笔借款在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袁某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逾期利息,借款本金32200元的逾期日期为2018年7月22日,借款本金15800元的逾期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逾期利息7.125%;第三项,判令被告许某1对借款本金322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某2对其中借款本金158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1、许某2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精准扶贫贷款申请及审批表复印件、精准扶贫借款合同复印件、民勤县精准扶贫小额贷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袁某向兰州银行受托方民勤县收成镇人民政府贷款342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被告许某1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被告袁某偿还借款2000元。
2.精准扶贫贷款申请及审批表复印件、精准扶贫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袁某向兰州银行受托方民勤县收成镇人民政府贷款158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被告许某2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袁某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被告袁某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收成镇政府接受兰州银行委托,由许某1作保证向袁某发放扶贫借款34200元。2015年9月30日,收成镇政府接受兰州银行委托的委托,由许某1、许某2做保证向袁某发放扶贫借款15800元。两笔贷款期限为均三年,逾期后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利息,到期后,袁某仅偿还了第一笔借款中的2000元,剩余贷款未予偿还,许某1、许某2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法律义务,原告向被告袁某发放贷款后,被告袁某应当按约定偿还贷款,但袁某偿还2000元后,剩余款项未予偿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按照约定承担逾期利息。为此,被告袁某应当继续偿还借款32200元,并按照年利率7.125%承担自2018年7月22日起的利息以及偿还借款15800元并按照年利率承担2018年9月30日的利息。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许某1、许某2在保证人处签名,该保证在保证期内,应当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许某1、许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某偿还原告民勤县收成镇人民政府借款32200元,并按照年利率7.125%承担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许某1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袁某偿还原告民勤县收成镇人民政府借款15800元,并按照年利率7.125%承担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许某1、许某2对判决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