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岳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吴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岳坤诉被告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坤、被告吴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醉驾发生交通事故,2020年11月6日被告收到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传票,于2020年11月9日开庭。随后被告找到原告想借款。被告说检察院建议判决被告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人民币。被告自己无力承担罚款15000元,原告答应被告的借款请求,2020年11月9日原告取款15000元现金跟被告一起去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开庭,判决原告缴纳了15000元罚款。
2020年11月9日、2020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工商银行分别转账2110元、3000元,用于还被告的乐网贷2110和还荣威豫A×××××车贷。2021年2月5日原告通过刷卡29162元结清被告荣威汽车在焦作市金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修理款,最后让原告帮忙变卖荣威豫A×××××后还清原告的所有借款。被告向原告的所有借款合计为49272元,原告免除被告272元,被告出具49000元的借条。被告出具借条后临近春节,让原告帮忙将荣威汽车一起送回老家过年,等过完节将车变卖后还清债务。原告答应被告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现金回家过年。原告取款2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在49000元借条上写另借2000元整并签名,共计51000元。春节之后,被告说不卖荣威汽车,等2021年5月份前还清所有债务。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告之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静辩称:该借条我不认可,对真实性有异议。我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我如果当时不写欠条原告不让我走,所以我才写的欠条。对原告主张的15000元罚金、2110元的网贷款、3000元车贷借款我都认可,其余的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维修款29162元,车的维修款之前我已经转给原告30000元,所以不存在我欠原告维修款的情况。借条上显示的另借原告2000元,是原告赠与我的,不属于借款。我对于我认可的15000元罚金、2110元的网贷款、3000元借款我都会偿还,其余不认可的我不同意偿还。
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1、2021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2、工行转账记录3页;
3、豫A×××××车辆修车费29162元发票一份;
4、2000元工行取款记录。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1、2021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元的明细账单一份;
2、202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5日,被告在焦作妇幼保健院检查的记录、B超报告单、出院证、入院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被告吴静向原告岳坤陆续借款共计51000多元,并于2021年2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载明:“借条,借款人吴静,于2021年2月5日向出借人岳坤借款人民币49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玖仟元,借款现金49000元。借款用途:修车、罚款、网贷,借款人:吴静,2021年2月5日。另借现金两千元整:吴静”。之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000元中包含多笔借款,其借款用途分别为缴纳罚金15000元、还网贷2110元、还车贷3000元、修车费29162元、过年回家路费2000元等共计五项,被告对其中的15000元、2110元、3000元三笔借款予以认可,也同意偿还,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修车款29162元,并提供2021年4月22日的修车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认可修车款系原告支付,但辩称自己已于2021年1月17日将修车款30000元的提前转给了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两者不是同一笔款项,考虑到两笔款项时间相距较长,两人经济往来较多,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明确显示借款用途包含修车款项,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回家路费2000元借款,被告辩称系原告赠与,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列明系借款,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借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以上借款共计51272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据偿还510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坤借款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吴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