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开平市苍城镇鸿发皮革制品厂,住所地:开平市镇海水库二工区工业厂区之一号。 经营者:招棉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杰,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韶昌,该厂员工。 被告:王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3××××××××××××51X。
审理经过
原告开平市苍城镇鸿发皮革制品厂(以下简称“鸿发皮革厂”)与被告王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发皮革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杰、招韶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发皮革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标准(自2019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即为100000元×4.35%×1.5÷360天×140天=2503元)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暂计至2020年12月1日为4175元,故逾期利息总金额暂计至2020年12月1日,为66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从2016年3月开始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皮革,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自2016年3月至2018年11月向被告多次提供了总价值837588.7元的皮革产品,其中被告在收到皮革产品后一直拖欠偿还款项。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截止至2019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737588.7元的货款,故至今仍有货款100000元尚未偿还。后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对账单》协议,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确认仍欠原告货款为100000元,故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逾期货款利息。综上,被告与原告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受领货物而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敏辩称,1、被告王敏不存在欠原告鸿发皮革制品厂货款;2、被告王敏在东莞市胜辉皮革有限公司(持股60%)与原告鸿发皮革厂在2016年-2019年都有皮革加工和贸易往来,这属于公司与工厂的正常生意往来,可与东莞市胜辉皮革有限公司核对具体欠款金额。
原告举证
原告鸿发皮革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敏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鸿发皮革厂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鸿发皮革厂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皮革产品.2016年3月至2018年11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皮革产品货款合计837588.7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737588.7元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皮革制品,有月结清单、对账表、购货协议书、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鸿发皮革厂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皮革制品,但被告王敏逾期未支付货款100000元给原告鸿发皮革厂,其其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鸿发皮革厂请求被告王敏支付货款1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敏主张涉案欠款数额为东莞市胜辉皮革有限公司所欠的,被告王敏不存在欠原告鸿发皮革厂货款,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王敏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加收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双方在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5月14日期间的购货协议书约定被告在购进商品由签订日期起7天付清货款,但在2017年5月14日之后的交易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被告应收到该批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批货物货款。原告鸿发皮革厂主张逾期违约金以欠款总额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的逾期违约金为:10024.66元(100000元×4.35%×1.5÷365天×140天+100000元×4.25%×1.5÷365天×31天+100000元×4.2%×1.5÷365天×61天+100000元×4.15%×1.5÷365天×92天+100000元×4.05%×1.5÷365天×60天+100000元×3.85%×1.5÷365天×225天=10024.66元),原告主张的数额少于本院核算的数额,属其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一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0000元、逾期违约金6678元以及后续逾期违约金(以货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给原告开平市苍城镇鸿发皮革制品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3.56元,减半收取1216.78元(此款原告开平市苍城镇鸿发皮革制品厂已预交),由被告王敏负担。原告开平市苍城镇鸿发皮革制品厂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216.7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王敏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121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余小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梁锦宁 书 记 员 梁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