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凌英,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豪,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沈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美丽及原审被告沈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0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以50%的参与度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王美丽在事故当日诊断检查中未有左肩损伤的记载,3个月后左肩出现不适。根据王美丽的病史记载,其左肩存在严重疾病(左肩关节部分肌腱变性,肱二头肌、腱鞘少量积液,左肩间隙变窄,左肱骨小囊变),该情形不属于自身生理机能的退化。而且,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50%-70%且交通伤系次要作用,伤者患有自身疾病,交通事故外伤为诱因,属于多因一果,根据王美丽的治疗情况,应以50%参与度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辩称
王美丽辩称,不同意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王美丽对损害的发生和结果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法定赔偿责任的情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由沈良承担全部责任,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无法预见事故的发生,而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是沈良未遵守交通规则,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也不适用多因一果,多因一果的前提是王美丽存在过错,但根据鉴定意见,王美丽自身的疾病不是其过错造成的,故不适用多因一果。
原审被告述称
沈良述称,不同意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王美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合计28,924元中的1万元;2、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22,299.20元(76,437元×16年×0.1)、护理费3,680元(40元/天×88天+160元)、交通费762元、辅助器具费4,000元(臂外展支具3,500元、手腕支具500元),合计135,741.20元中的11万元;3、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95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的余额44,665.20元,合计46,615.20元;4、沈良赔偿日用品费23元(尿垫、尿盆)、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王美丽医疗费26,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28,924元中的1万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王美丽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22,299.20元、护理费3,680元、交通费762元、辅助器具费4,000元,合计135,741.20元中的11万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王美丽鉴定费1,95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的余额44,665.20元,合计46,615.20元;四、沈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美丽日用品费23元、律师费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93元,减半收取计1,896.50元,由王美丽负担26.50元,沈良负担1,870元。医疗费因果关系鉴定费1,7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王美丽的医疗费与本案所涉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载明,若经查证王美丽2018年6月8日左肩部确遭受外力作用,且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左肩部无再次外伤史,则其左肩关节疼痛、功能障碍并产生的相关检查、治疗费系本次交通伤在自身原有左肩关节退行性病变的基础上作用所致,交通伤系次要作用。本院认为,自身退行性病变系个人生理性功能退化,该退化状况虽对损害后果具有影响,但并非王美丽过错导致,不应以此为由要求王美丽对其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导致的伤残承担责任。因此,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主张应按参与度50%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