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金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三团个体工商户,住该团××××室。
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4099514115X,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六十二团金边养殖基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二团六连无业人员,住该连。
被告:陈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二团六连无业人员,住该连。
审理经过 原告胡金风与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陈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风、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告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金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754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告的前夫杨刚在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的鸡场从事安装下水管道、室内上下水、室内暖气片等工作。完工后,经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刚结算,工程款为108285元,被告已支付劳务费32820元。2019年4月19日,代刚给杨刚出具了欠鸡场水暖款75465元,于2019年12月30日付清的欠条一份。2020年5月22日,原告与杨刚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对75465元的鸡场水暖款由原告所享有。2020年10月19日代刚因病去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静辩称,杨刚为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的鸡场安装下水管道、室内上下水、室内暖气片是事实,该欠款应当由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2016年4月13日,代刚给杨刚出具欠水暖款108285元;2019年4月19日,代刚给杨刚出具欠鸡场水暖款75465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2020年5月22日,原告与杨刚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债权75465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收取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5月,原告与杨刚给六十二团金边养殖场代刚干的外面自来水和下水管道安装、室内上下水、室内暖气片安装等工程的事实,因两位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2014年,杨刚在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的鸡场从事自来水和下水管道的安装、室内上下水、室内暖气片安装等工作。完工后,经过结算,2016年4月13日,代刚给杨刚出具欠水暖款108285元的欠条一份。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已支付水暖款32820元。2019年4月19日,代刚给杨刚出具欠鸡场水暖款75465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欠条一份。2020年5月22日,原告胡金风与杨刚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债权75465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收取。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代刚与被告陈静系夫妻关系,代刚是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19日,代刚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刚在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的鸡场从事自来水和下水管道安装、室内上下水、室内暖气片安装等工作,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杨刚作为劳务提供一方在完成被告安排的劳务活动后,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属违约。原告与杨刚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债权75465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7546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静提出劳务费应当由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支付,陈静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金风劳务费75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金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计844元,由被告霍尔果斯信谷禽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胡金风。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尚 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正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