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JCY。
被告人魏某,男,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住连山区。因本案,经葫芦岛市GAJ决定,于2020年12月4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吉玲,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JCY以葫龙检公刑诉(20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JCY指派检察员闻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李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26日21时9分许,魏某醉酒驾驶辽P×××××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龙港区家福饺子馆门前调头倒车时,与何某1停放的辽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魏某将车停至一旁胡同内。2020年12月3日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59.65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魏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交通肇事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与对方当事人达成了谅解协议,取得了对方当事人谅解。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现实表现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魏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何某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尿检单、鉴定委托书、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魏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属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四日折抵刑期四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