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重庆永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6号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2676306C。 法定代表人:曾光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宁清,该公司职工。 被告:袁朝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永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缘公司”)诉被告袁朝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宁清、被告袁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至2021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4797.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97.1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0日,原告与重庆永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续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9日,约定住宅按1.5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20日前缴纳当月的物业费,逾期不缴纳,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系“新宸壹号”小区X-X-7号房屋业主,该房屋面积为91.39㎡,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后,截至2021年4月30日,被告欠付物业服务费4797.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朝均辩称,被告是第一批入住新宸壹号的业主,当时物业公司对业主装修管理非常严格。2018年,相邻的X-X-6号业主进行装修时,将内开门改为外开门,由于巷道较窄,仅有1.2米宽,外开门严重影响了被告家人的出行。被告第一时间向物业反映情况,但物业一直未进行干涉和阻拦。被告每次出行经过隔壁门口时,都要特别注意该房门的情况,害怕邻居突然开门撞伤人,给被告造成心理负担。由于物业不作为,给被告带来终身困扰,并且物业服务工作不到位,物业费过高,故被告没有按时缴纳物业费,也不同意缴纳物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重庆永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永缘新宸壹号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按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 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同时将相关情况记录存档保留。本案中,原告并未充分举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劝阻、制止、报告的职责,存在服务不够到位的情况,但物业公司并无相应执法权,不宜归责于物业公司。本案纠纷因相邻业主将其入户门改成外开门引起,被告认为该行为妨碍出行,构成消防安全隐患,可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或主张权利。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物业提供的保洁、安保、绿化等基本服务,应当缴纳物业费用,其仅以相邻业主改变入户门影响出行为由拒缴物业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4797.1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袁朝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永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79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袁朝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瑞雪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