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9558259847C,住所地延寿镇东公安街40号。

法定代表人:田益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高金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融兴银行)与被告高金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兴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融兴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金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724.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日),本息合计64724.25元。2021年3月3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授信协议》的约定继续计算;2.逾期未偿还,将高金柱土地承包期限内的土地经营权交由原告转包或由产权服务中心办理土地流转,转包费优先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1日,被告高金柱在原告处以土地经营权抵押形式借款15000元,年利率10.26%,还款期限为2019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逾期被告未足额偿还,至2021年3月2日,高金柱拖欠贷款本金15000元,利息5962.07元,本息合计20962.07元。2019年01月21日,高金柱以土地经营权抵押形式借款35000元,年利率10.26%,还款期限为2020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逾期未足额偿还.至2021年03月02日,高金柱拖欠贷款本金35000元,利息8762.18元,本息合计43762.18元。

高金柱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延寿县.8亩旱田土地经营权作为抵押(编号:2301292060280号),于2016年04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据此,原告对土地经营权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高金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融兴银行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授信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凭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故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高金柱因种植需要在于2016年4月13日与融兴银行签订受信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在融兴银行受信最高额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0.26%,逾期罚息为年利率15.39%,2016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2日多次循环使用,并于当日在延寿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将自已承包的位于延寿县进行了抵押登记。高金柱于2018年1月11日、2019年1月21日分别借款15000元及35000元。至2021年3月2日两笔借款尚欠本金50000及利息14724.25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的《授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融兴银行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后,高金柱应按照约定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承包方可心用承包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高金柱借款提供抵押,并对抵押财产在延寿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进行了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在高金柱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融兴银行有权就抵押物即高金柱承包的2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故对融兴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高金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利息14724.25元。自2021年3月3日起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5.39%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高金柱承包经营的位于延寿县.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上述欠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高金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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