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翼城县。
法定代表人:黄宝安,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峰,该社职工。
被告:王小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翼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翼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小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城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翼城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小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176.32元及2021年1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146348.91元,本息合计243525.23元。并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803‰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8日,被告王小苗向原告申请借款98000元。2012年11月18日被告王小苗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98000元,月利率11.202‰(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小苗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1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176.32元及2021年1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146348.91元,本息合计243525.23元。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小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翼城农村信用社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王小苗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情况。
第二组证据:1、调查表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王小苗为家庭生产、生活、消费资金需求向原告申请借款98000元。2、2012年11月18日被告王小苗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贷款本金98000元,月利率11.202‰(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3、被告王小苗签订合同时的合影照片一张。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
第三组证据: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小苗所有的账户发放贷款本金98000元,月利率11.202‰,被告王小苗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并签字盖章。
第四组证据:原告出具的欠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计算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小苗截至2021年1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176.32元及未清偿的利息、罚息146348.91元,本息合计243525.23元。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其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小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翼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小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翼城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王小苗发放贷款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义务,现被告王小苗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翼城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王小苗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贷款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贷款罚息,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20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利息及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小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97176.32元及2021年1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146348.91元,本息合计243525.23元;并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贷款月利率11.202‰计付利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4元,减半收取计2477元,由被告王小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