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伟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告:叶汝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许伟森与被告叶汝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伟森、被告叶汝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伟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汝武归还原告欠款陆万捌仟叁佰壹拾叁元整,违约金壹万叁仟陆佰陆拾贰元,误工费叁佰元,共计捌万贰仟贰柒伍元整。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份被告找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对创业园奥仙竹木厂内地墙进行装修,做乳胶漆工程(包括人工工资)共计玖万叁任叁佰壹拾叁元,在原、被告工程款有关事项协商后,原告就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6月底完工。在2020年6月25日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贰万伍仟元整,还剩余工程尾款陆万叁仟叁佰壹拾叁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2021年2月7日到法院起诉,被告打电话来说4月份肯定给钱,要求原告撤诉并写下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叶汝武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就是违约金过高了,请求予以核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承包了景宁县农民创业园奥仙竹木厂装修工程,2020年3月,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将内墙粉刷业务分包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同年6月底完成了上述内墙装修业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21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款人叶汝武(身份证号:XXX)欠许伟森货款,小写68313,大写陆万捌仟叁百壹拾叁元,欠款人承诺该欠款于2021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给许伟森。如到期未还清,欠款人同意按欠款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赔偿其经济损失,且一切由此造成追债全部费用由欠款人承担(含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特立此条以此为凭。欠款人签字:叶汝武”。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留欠的款项。遂成诉讼。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欠条,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了景宁县农民创业园奥仙竹木厂装修工程,原告向被告承揽内墙粉刷业务,完成承揽业务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对未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68313元。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在2021年4月30日之前付清款项的,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欠条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为欠款总金额的20%,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双方对工程无争议,原告仅是工程款未收回,被告逾期付款,原告遭受的只是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认为以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确定违约金为宜,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欠条出具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计算,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即从2021年5月1日起计算。此外,原告请求支付误工费300元,欠条上对误工费有相应约定,本院结合本案诉讼的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日,按照2020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日为165.8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汝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伟森装修工程款68313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并支付误工费165.80元; 二、驳回原告许伟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元,减半收取计928.5元,由被告叶汝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