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桥电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支路160号1层22室。 法定代表人:刘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游,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庭,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佩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荣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兴(系被上诉人胡佩凤丈夫、被上诉人杨荣峰父亲),住上海市松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虹桥电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佩凤、杨荣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20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海虹桥电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双方间成立事实上的委托出租关系,所以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3层001室、002室(以下简称涉讼商铺)的空置期应在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占有使用费期间内扣除,且基于新冠疫情的影响亦应适当减免部分占有使用费。第二,上诉人无法返还涉讼商铺系因历史原因所致,并非上诉人恶意占有,所以涉讼商铺的占有使用费标准应按照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间约定的2.50元/平方米˙天的租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佩凤、杨荣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胡佩凤、杨荣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海虹桥电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按每日每平方米2.70元计算商铺占用费42,837.98元;2.要求上海虹桥电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20年10月2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LPR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讼商铺系胡佩凤、杨荣峰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47.22平方米。 胡佩凤、杨荣峰曾自2002年起,将涉讼商铺委托上海虹桥电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出租,委托出租合同期限为五年。 此后,上海虹桥电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未与胡佩凤、杨荣峰续签租赁合同,也未返还涉讼商铺。 2016年6月8日,上海虹桥电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与胡佩凤、杨荣峰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上海虹桥电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起按每天每平方米2.44元为标准(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胡佩凤、杨荣峰涉讼商铺占用费,一审法院就此出具(2016)沪0105民初10773号民事调解书。 之后,上海虹桥电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按上述调解书确定的房屋占用费标准向胡佩凤、杨荣峰支付。2019年6月5日,胡佩凤、杨荣峰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虹桥电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按每天每平方米2.7元标准支付。该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公司评估后,确认了评估公司评估结论:涉讼商铺租金每天每平方米2.70元的标准。之后,一审法院判决上海虹桥电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向胡佩凤、杨荣峰支付涉讼商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的占有使用费差价10,000元……。之后,上海虹桥电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审理中,胡佩凤、杨荣峰与上海虹桥电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一致确认,上海虹桥电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起将涉讼商铺出租给案外人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使用。 胡佩凤、杨荣峰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讼商铺的市场租金进行评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7月6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其估价结果为:涉讼商铺自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平均房地产市场租金总价格为2.70元/平方米˙天。因评估,产生评估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虹桥电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于2009年起至今未将涉讼商铺返还给胡佩凤、杨荣峰,胡佩凤、杨荣峰作为涉讼商铺的产权人,有权基于物权向上海虹桥电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主张占有使用费。前案判决上海虹桥电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按每天每平方米2.70元标准计,向胡佩凤、杨荣峰支付涉讼商铺的占用费。前案判决后,上海虹桥电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仍然继续占有使用涉讼商铺,并将涉讼商铺重新对外出租取得收益,导致胡佩凤、杨荣峰客观上仍无法正常收回涉讼商铺用于经营收益,影响了其权利的完整性。上海虹桥电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以对外出租的实际收益、空置期、疫情等为由要求减少租金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采纳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确认涉讼商铺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占用费参照同期租金标准,为每天每平方米2.70元,上海虹桥电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应向胡佩凤、杨荣峰支付该期间的涉讼商铺占用费总计42,710.49元。上海虹桥电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商铺占用费,胡佩凤、杨荣峰从起诉后的第二日起主张利息,亦予以支持。判决:一、上海虹桥电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佩凤、杨荣峰支付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3层001室、002室商铺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占用费42,710.49元;二、上海虹桥电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佩凤、杨荣峰支付利息(以42,710.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上海虹桥电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胡佩凤、杨荣峰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1.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60.90元,由上海虹桥电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上海虹桥电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抗辩主张的涉讼商铺的占有使用费标准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其以2.50元/平方米˙天的标准将涉讼商铺出租给案外人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以上诉人本案中所承担的占有使用费不应超过上述标准。本院认为,上诉人占有使用涉讼商铺无法定或约定的依据,应赔偿被上诉人因丧失对涉讼商铺的占有而产生的损失,损失的认定不以上诉人利用涉讼商铺的实际获益情况为依据。前案及本案中,法院均委托评估机构对涉讼商铺的租金标准进行评估。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结论确定涉讼商铺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实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此外,上诉人以空置期、疫情等为由要求减少占有使用费,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1.80元,由上诉人上海虹桥电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春蓉 审 判 员 岑佳欣 审 判 员 王韶婧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凯茜 书 记 员 孙凯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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