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西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丰县圣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孙楼街道办事处青年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伟。 被告:赵伟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西洋诉被告丰县圣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公司”)、赵伟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邦公司、赵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西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75000元,利息按照2020年银行贷款年息4.35%自2019年11月2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车辆租赁合同》,吊装地为铜山区任庄,设备为徐工100吨吊车,120平板车,租赁期限为1个月,租金为70000元。合同约定完工后一次性结清租赁款项,但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圣邦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赵伟伟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如不能证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敬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圣邦公司、赵伟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圣邦公司签订《机械车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圣邦公司租用原告徐工100吨吊车(车牌号苏C×××××)、平板车120(车牌号苏W×××××)两辆,月租金70000元,租赁期限1个月。合同上手写注明每月付70%,完工后两月内一次性结清,合同甲方盖章处加盖被告圣邦公司公章,被告赵伟伟签字。被告赵伟伟另于2019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被告圣邦公司公章,载明“今欠王西洋70吨费用。两辆5000元(伍仟元整)”。因被告上述款项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苏0312诉前调4881号,后因原被告未达成调解本案开庭审理。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部分款项,尚余62800元未还。 另查明被告圣邦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赵伟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圣邦公司租用原告的机械设备并签订《机械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和租金,被告圣邦公司另行租赁原告70吨吊车两辆并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款事实,以上租金合计75000元,被告已偿还部分款项,尚欠余款62800元,被告圣邦公司依法应当将此款给付原告。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租金应于完工后2月内一次性付清,租期结束期限为2019年10月21日,租金支付期限为2019年12月21日,故本院支持利息为:以628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之日止。被告圣邦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被告圣邦公司是由赵伟伟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伟伟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就公司财产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赵伟伟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被告赵伟伟应按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丰县圣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西洋租赁费6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2日之日止); 二、被告赵伟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西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7.5元,由原告王西洋负担182.5元,由被告丰县圣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伟伟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