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方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唐贵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方文与被告唐贵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贵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方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43805元,并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年利率24%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因资金困难周转在我处借款65000元,被告偿还了部分,尚欠43805元,被告就是拖而不给。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使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辩称

被告唐贵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4000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5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14000元给被告。因被告之前欠有原告借款1000元,2017年8月18日,被告唐贵友向原告出具一张65000元欠条,载明“今欠李方文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本人于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31日,每月按叁仟零贰拾柒元捌角肆分给付,下欠肆万叁仟捌佰零伍元捌角贰分(¥43805.12)于2018年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注:本人承诺如不按时付款,可用本人及母亲名下的财产作抵押),欠款人:唐贵友,2017.8.18”。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2017年8月18日确认被告尚欠借款43805.12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380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贵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自行放弃权利,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贵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方文借款本金四万三千八百零五元; 二、驳回原告李方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96元,由被告唐贵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宗  霏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人民陪审员 高  贵  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游晓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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