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勇,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刚,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另案原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大庄镇驻地(壶井一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人:林其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志霞与被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志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勇、被告三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志霞(另案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解除李志霞与三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三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489.4元;3、请求三德公司支付2018年及2019年的未休年假工资3091.2元;4、请求三德公司支付停产后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差额2575元及基本生活费差额7804元。事实与理由:李志霞于2014年10月17日起在三德公司处从事帮厨工作。2017年10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起给李志霞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0月1日三德公司因停产整顿给职工放假,并按月向原告发放基本生活费。自2019年7月份起,三德公司停止给李志霞缴纳社会保险,自2019年11月起,三德公司停止给李志霞发放基本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请求于2020年1月1日起确认解除李志霞与三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李志霞自2014年10月17日入职,至2020年1月1日劳动关系解除,工作年限为5年2个月,三德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三德公司应当支付5.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李志霞放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61.7元,因此三德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为18489.4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李志霞的年休假天数应当为5天。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年休假可以跨年度安排。由于三德公司未给李志霞安排2018年和2019年两个年度的年休假,因此三德公司应当支付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3091.2元。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产的,在停产后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三德公司在停产后的第一个月即2018年10月,仅支付1255元,上月工资数额为3830元,因此应补足工资差额2575元;罗庄区最低月工资为1730元,截至2019年12月31日,应补足基本生活费差额7804元。
被告三德公司(另案原告)辩称,李志霞自2017年11月1日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李志霞主张从2014年到答辩人处工作,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无证据支持则不能得到支持,也就得不到原告所提出的经济补偿金。关于2018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2018年9月30日答辩人因国家产能政策调整暂时停产,至今尚未复工,因此即便李志霞与答辩人还保持着劳动关系,那么这个期间李志霞也应该是放假期间,不存在未休年假情况。答辩人在停产后向在册的职工发放了停产放假期间的生活补贴,一直到2019年9月份,如果李志霞在该期间还与答辩人保持劳动关系则应当已经领取了该补贴,答辩人在停产后尽到了自己最大的努力,导致目前现状是国家产能政策变更引起的,即便李志霞申请符合规定,也应当由政府补贴。请求驳回李志霞的诉讼请求。
原告三德公司(另案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驳回李志霞要求三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基本生活费差额和工资差额的诉求;2、案件受理费由李志霞负担。事实与理由:罗庄厂区仅仅是停产,对工人进行的是暂时放假、等待复工,李志霞在仲裁庭审中陈述的“被申请人以公司停产搬迁为由辞退申请人”,仅仅是李志霞一方主观的臆断和猜想,并没有任何证据来支撑。根据劳动法,大规模辞退人员需要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事实上,我公司仅仅是暂时停产、随时准备复产;直到今日,我公司并没有开除任何一名被告,也未和任何一名被告解除关系,未侵犯被告的合法利益。鉴于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志霞该项申请。在仲裁阶段,三德公司已提供了李志霞签订的劳动合同,足以证实李志霞入职人具体时间,李志霞提交的银行发放工资清单等证据仅能证实其实际收入,且工资表中存在断月的情况,根本不能证实李志霞入职三德公司的具体时间,仲裁委根据李志霞提交的银行流水和自制的罗庄厂区人员政审名单断定李志霞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明显属于主观臆断。李志霞的经济补偿年限应当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起算点。三德公司并非未安排李志霞的工作,而是李志霞不接受安排,如果李志霞放假后愿意接受安排,沂南厂区那时候还在用人,完全可以直接支沂南厂区上班,所以李志霞要求补足基本工资差额、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不应支持。三德公司被政府责令暂时停产,属于不可抗力,三德公司于《民法总则》生效之后起诉,适用该法的不可抗力规定,责任仅仅是补偿,不是赔偿。
被告李志霞(另案原告)辩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解除劳动时间应当以李志霞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即2020年1月1日,不应当是三德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单方填写的时间即2019年11月1日。李志霞的工作年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非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且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建立职工名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作年限产生争议时,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交正常劳动期间所得工资进行计算,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中的基本生活费不属于工资范畴,该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待岗职工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不应当成为用工单位计算经济补偿金月平均工作的依据,否则会出现用人单位主动发放基本生活费,但是劳动者为了防止降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数额,只能放弃领取基本生活费的不合理现象,违背了山东省政府制定企业工资支付的规定第31条为劳动者发放基本生活费的立法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志霞于2014年10月17日入职于三德公司(罗庄厂区),从事帮厨工作。
2017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二年的劳动合同(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李志霞在2018年10月1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61.7元。2018年10月1日三德公司停产并对职工实行放假。三德公司为李志霞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6月份。李志霞在三德公司工作至2018年9月30日,三德公司通知李志霞自2018年10月1日放假。三德公司向李志霞发放生活补贴至2019年9月份。2019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能续签。
2020年1月14日,李志霞向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1日解除,三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489.4元,三德公司支付2018年及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091.2元,三德公司支付停产后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差额2575元及基本生活费7804元。经仲裁委审理并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20]第19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李志霞与被申请人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日终止;二、被申请人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志霞经济补偿9515元;三、由被申请人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志霞工资差额2575元、基本生活费差额5382元;四、驳回申请人李志霞的其他仲裁请求。
李志霞不服临罗劳人仲裁字[2020]第191号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1、要求确认解除李志霞与三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三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489.4元;3、请求三德公司支付2018年及2019年的未休年假工资3091.2元;4、请求三德公司支付停产后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差额2575元及基本生活费差额7804元。
三德公司不服临罗劳人仲裁字[2020]第191号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驳回李志霞要求三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基本生活费差额和工资差额的诉求;2、案件受理费由李志霞负担。
另查明,三德公司已实际向李志霞发放2018年10月基本生活费1255元、同年11月基本生活费1100元、同年12月基本生活费120元、2019年1月基本生活费775元、同年2月基本生活费1100元、同年3月基本生活费1100元、同年4月基本生活费775元、同年5月基本生活费775元、同年6月基本生活费775元、同年7月基本生活费765元、同年8月基本生活费765元、同年9月基本生活费11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志霞提交的名称为“罗庄厂区人员政审名单”的三德公司内部文件,虽未加盖相应印章,但三德公司对于原告陈述的该内部文件的来源,及该组证据记载161名人员的工作部门、岗位、入职日期等内容,均未能提交反证,且三德公司在庭审中亦均未明确肯定或者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的规定,李志霞提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即李志霞于2014年10月17日入职三德公司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的规定,因双方签订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1月1日到期后未能续签,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1月1日终止,故李志霞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2019年11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三德公司应当支付李志霞经济补偿。李志霞在三德公司工作年限为5年1个月。根据李志霞提交的合同终止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三德公司应当支付李志霞经济补偿18489.35元[3361.7元/月×5.5个月]。
根据李志霞在三德公司的工作年限,2018年、2019年每年应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2018年10月1日三德公司给予李志霞放假至2019年11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并按月给予李志霞发放生活费至2019年9月份,2018年的放假时间为3个月、2019年的放假时间为10个月,明显超过李志霞的2018年、2019年带薪年休假天数5天,不应再享受当年度年休假,故李志霞要求三德公司给付的2018年、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2018年10月1日三德公司给付李志霞放假,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三德公司应视同李志霞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劳动发放2018年10月份的工资,三德公司实际向李志霞发放2018年9月份的工资数额为3830元、同年10月份的工资数额为1255元,李志霞要求三德公司支付停产后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差额2575元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份期间,三德公司应当按照临沂市最低工资标准1730元的70%即1211元的标准支付李志霞基本生活费。根据双方确认的该期间已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三德公司应当补足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份的差额部分,合计款项为5382元。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1月1日终止,李志霞要求三德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2月份基本生活费242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李志霞与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日终止;
二、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支付李志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489.35元、支付停产后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差额2575元、基本生活费差额5382元,合计2644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李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另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合计10元,均由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