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王洪军,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珍,内蒙古古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元辉,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反诉原告):王艳波,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额尔敦巴根,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洪军与被告(反诉原告)孙元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被告孙元辉申请追加王艳波为本案的被告,本案追加王艳波为被告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高秀珍、被告孙元辉、王艳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额尔敦巴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王洪军针对本诉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至2020年度取暖费,共计27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500元,总计2055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为欠条250000元被告给付饭店恢复原状,后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第二年租赁费15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2019年和2020年取暖费54000元(每年27000元);3、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8500元;4、要求被告将改造的房屋恢复原状;5、要求被告赔偿因卫生间下水道跑水造成的损失1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被告承租胡列也吐全鱼坊。双方的合同期为三年,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第一年租金140000元整,于2019年3月15日付清。第二年租金150000元于2020年3月15日一次新付清。双方于2020年4月30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取暖费27000元、违约费28500元、饭店租金15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款。现被告已明确表示违约,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结算变成了债务关系,经过几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孙元辉、王艳波辩称,双方于2019年3月5日签订了关于胡列也吐全鱼坊的租赁合同。当时约定租期是三年,后来2019年7月16日又重新签署了一个关于饭店出租合同,对于租赁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改为两年,租金是一年140000元。在第一份合同当中确实约定取暖费由承租方孙元辉、王艳波承担,但是第二份合同当中要求就是说税费由被告承担的,但是取暖费还是由王洪军来进行承担。就对方所主张的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即承担取暖费,在房屋出租合同当中并没有约定。之后王洪军找到孙元辉签署了一个对于房屋租赁的欠条,但是该欠条当中并没有另一位合伙人王艳波的签字,并且在欠条当中之前并没有取暖费和违约费用的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只认可租金140000元,并且在房屋租赁期间,被告也为出租方王洪军交纳了50000元押金。也有银行转账记录。综上所述,被告只欠原告王洪军租金90000元,并非说原告所主张存在违约金以及存在取暖费及要求饭店恢复原状的该事实。原告既没有饭店原来的情况,也没有现在当前饭店的情况,双方并没有对饭店恢复原状进行达成一致,因此其诉讼理由和主张不予成立,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孙元辉、王艳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王洪军返还租房押金50000元;2、反诉被告王洪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及2019年7月16日,原被告签署了饭店租赁合同,合同当中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租房押金,待房租到期后,将押金退还给反诉原告,现该租房合同已于2021年3月15日合同到期,但王洪军迟迟不予退还租房押金,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王洪军针对反诉辩称,反诉被告王洪军不同意返还租房保证金50000元,因反诉原告在租房期间给反诉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其中有将房屋进行大面积的改造,须恢复原状,下水道便池漏水,楼房被淹造成损失,因此不同意返还。当时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交保证金时也说了造成损失从保证金里扣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王洪军针对本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孙元辉、王艳波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能证明双方的租赁期间是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两年时间,一年共计人民币是140000元。同时该份出租合同当中明确写明一切费用由王艳波、孙元辉包括水、电、物业费、税费、卫生费、土地费等等,当中并不包含取暖费。也没有违约金的要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U盘,庭后提交刻录光盘,证明饭店被淹。被告孙元辉、王艳波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视频中可以看到,仅仅是地面瓷砖及小部分墙体受到影响,并且被告已经对该房屋瓷砖进行恢复,当前仅是墙皮受到影响,并非原告所主张被告承担45500元恢复原状费用,与其主张相差甚远,不予认可。本院对房屋对水淹的事实予以采信。
3.收条一份,证明孙元辉当时给的10000元押金。被告孙元辉、王艳波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欠条一份,证明2020年4月30日,孙元辉因找不到合伙人给写的欠条。被告孙元辉、王艳波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个条当初孙元辉在写字的时候,只有租金150000元。其他的都没有(取暖费、违约费),是后写的,况且第二被告人王艳波也没有签字,因此就该欠条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取暖费收据,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拖欠2019年、2020年取暖费共计54000元。被告孙元辉、王艳波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取暖费一年是10609.82元,并非原告主张的24800元。本院核对票据后,该房屋一年的取暖费为21219.64元。
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6年5月15日),证明原告从陆大勇手里租赁的该房屋,租期自2016年5月至2019年5月。被告孙元辉、王艳波质证,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原房主是陆大勇。本院核实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孙元辉、王艳波针对本诉提交租赁合同(2019年3月15日签的第一份合同)一份,证明,当时约定的房屋租期是三年,租金第一年是140000元。第二年、第三年分别是150000元,同时对于该房屋的押金也进行了约定,半年是75000元整即对方所主张的违约金,同时对于房屋的租赁费用进行了详细的约定,租赁期间收取的取暖费、电费、水费其他费用,在承租之前是由甲方王洪军来承担的,出租以后是由乙方孙元辉和王艳波来承担,但是不包含房产税。4月1日以后除房产税所得税以外全部归乙方,就决定了房产税和其他费用是由王洪军来承担,说明第二份合同税费由被告承担,但是取暖费是由王洪军承担。原告王洪军质证对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被告(反诉原告)孙元辉、王艳波针对反诉提交给原告王洪军押金的转账记录,原告(反诉被告)王洪军质证,是给了50000元,但是给的是担保金,不是押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及交付的时间,本院对被告孙元辉、王艳波转给原告王洪军50000元押金的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反诉被告)王洪军针对反诉未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陆大勇与王洪军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陆大勇将额尔古纳市海鑫学府小区1/2号门市,面积72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王洪军,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在承租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无权转租,王洪军将该门市装修后,办理了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胡列也吐全鱼坊的个体户营业执照。
2019年3月4日,孙元辉交付给王洪军定金10000元。
2019年3月15日,王洪军与孙元辉签订饭店出租合同,双方约定甲方王洪军将胡列也吐全鱼坊租赁给乙方孙元辉,租期三年,租金第一年140000元,第二年为150000元,第三年150000元,并约定了给付时间。押金半年75000元整,乙方于2019年8月30日付清,甲方于三年后将押金退还给乙方,4月1日后的费用除房产所得税外全部归乙方。
2019年7月16日,甲方王洪军与乙方孙元辉、王艳波又重新签订了饭店出租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胡列也吐全鱼坊,面积800平方米,设备齐全,手续齐全出租给乙方使用,出租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整,租期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一年租金140000元,押金10000元,共计150000元。自双方签字后,乙方自行负责该饭店在租期内产生的一切费用,乙方要爱护好室内所有设施、餐具、房屋,如有损坏,都由乙方负责赔偿,如乙方改动此房屋结构设施,要经甲方同意,方可施工,乙方要做好防火、防盗措施,如有事故发生,由乙方自行负责。在孙元辉、王艳波租赁期内,卫生间跑水,房屋部分墙面、地面被淹,孙元辉、王艳波已经进行了处理,但王洪军要求恢复原状。
2020年4月30日,孙元辉在欠款条上签字确认,该欠款条由王洪军的妹妹王某某书写,载明孙元辉因找不到合伙人王艳波,钱款在王艳波手里,特计算以下费用未结:取暖费27000元、违约费28500元、饭店租金150000元(2020年租金)。
另查明,孙元辉、王艳波是合伙关系,二人拖欠该租赁的门市2019年、2020年取暖费分别是21219.64元。
还查明,孙元辉、王艳波截止目前交付190000元给王洪军,包含2019年3月4日的定金10000元,后转为房租费,190000元中共包含50000元押金,王洪军不同意在房屋租赁费中扣除押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租赁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被告之前签订了两份合同均关于饭店租赁,成立在后的第二份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的变更,双方应当按照第二份合同即2019年7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王洪军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孙元辉、王艳波支付租赁费150000元,根据2019年7月16日合同的约定,租金应为14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孙元辉、王艳波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洪军2020年至2021年的房屋租赁费140000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王洪军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孙元辉、王艳波支付2019年至2020年度两年的取暖费54000元,本院核实后,依法支持42439.28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王洪军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孙元辉、王艳波支付违约金28500元,因孙元辉与王艳波是合伙关系,欠款条上有孙元辉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王洪军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孙元辉、王艳波将改造的房屋恢复原状,因无具体的对此参照原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王洪军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孙元辉、王艳波赔偿因卫生间下水道跑水造成的损失17500元,关于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孙元辉、王艳波辩称欠款条上当时没有书写违约费及取暖费,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孙元辉、王艳波主张的返还押金5000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押金为10000元,在租期内,被告(反诉原告)孙元辉、王艳波又交纳了部分钱款共计50000元押金、140000元的第一年的租金,故该50000元押金应予返还,因原告(反诉被告)王洪军不同意该押金在房屋租赁费中扣除,故无法折抵,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孙元辉、王艳波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洪军2020年至2021年的租金1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反诉原告)孙元辉、王艳波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洪军两年取暖费42439.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反诉原告)孙元辉、王艳波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洪军违约金28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反诉被告)王洪军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孙元辉、王艳波押金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反诉费5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洪军负担919.52元,被告(反诉原告)孙元辉、王艳波负担213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