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宇生,男,1993年出生。
被告:王磊,男,1995年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黄宇生诉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1,000元,利息15,183元,合计166,1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至5月,被告因购车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陆续向被告交付借款151,000元。2020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条确认其借款的事实。由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8200元;2019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100元;2019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元;2019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9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83,000元;以上合计152,300元。2020年5月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出具收条五份、借款借据四份,确认其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总额为15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款借据》、《收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就借款151,000元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借款借据》、《收条》能够证明被告借款151,000元且原告已经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5月18日至2021年4月15日的利息15,183元,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收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时间,虽然原告当庭陈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日且约定有利息,但其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18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宇生返还借款151,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4元,减半收取计18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宇生负担166元,被告王磊负担1646元(与上述付款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