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原告: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系张某1母亲。 原告: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法定代理人: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系程某1母亲。 原告:程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法定代理人: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系程某2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江西常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水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张某1、程某1、程某2与被告曹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原告张某1、程某1、程某2法定代理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水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张某1、程某1、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20年3月8日向程某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凭。四原告系程某的继承人,程某于2020年6月19日身亡。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曹水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庆丰村委会证明及死亡证明书,证明原告与死者程某之间的关系以及各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曹水军向程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借款给付的情况。 因被告曹水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曹水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0年3月8日向程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程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曹水军。2020年6月19日,程某非正常死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另查,程某生前父母早亡。程某与前妻张某2于****年**月**日出生育儿子张某1。2012年12月28日,程某与原告于某在瑞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育儿子程某1,****年**月**日出生育女儿程某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水军从程某处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了借条,程某与被告曹水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现程某于2020年6月19日死亡,其与被告曹水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继承。程某父母已死亡,原告于某、张某1、程某1、程某2作为程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主张被告曹水军归还尚欠的借款20000元,被告曹水军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归还该笔借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曹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张某1、程某1、程某2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曹水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魏 湘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小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