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代理人:陈**、系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才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告:陈兴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彝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告:罗首朝,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第三人:龙会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航与被告邓才科、陈兴龙、罗首朝,第三人龙会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邓才科、罗首朝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陈兴龙、第三人龙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运费6670元;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资金占用费1127元(以667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从2018年5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止,共计:1028天);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被告邓才科、陈兴龙与第三人龙会军签订《石料供应合同书》以及《沙、石料付款补充协议书》,约定邓才科、陈兴龙就板底乡雄鹰村乌金猪养殖场建设工程项目的沙、石料进行供应。石料供货时间是2018年4月13日起至该建设工程结束。邓才科和司机口头约定,粗砂、毛石按照35元/方计算运费,渣石按照15元/方计算。最后按照票据的方数乘以相应单价据实结算。石料从赫章县妈姑镇望城采石场运到板底乡雄鹰村乌金猪养殖场。原告总共帮邓才科等人拉了毛石共计167方,拉了渣石55方。原告按照邓才科等人的要求按时按量拉好石料等着支付运费,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支付任何运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邓才科辩称:2018年4月12日,被告邓才科、罗首朝、陈兴龙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并且约定分工,由陈兴龙负责外交,罗首朝负责司机运输,邓才科负责工地上下沙、核对数量。分工明确后三被与第三人龙会军签订了合同,被告罗首朝就联系了五个司机(含原告)帮我们拉沙。因龙会军一直拖着不给钱,导致三被告也没有钱给原告。我个人通过贷款等方式已经向砂厂、五司机共支付了14万元。

被告罗首朝辩称:被告邓才科、罗首朝、陈兴龙三人是合伙关系,五个司机(含原告)是被告罗首朝具体联系的,但是所有票据、账单都是被告邓才科负责。双方当时约定粗砂、毛石按照35元/方,渣石按照15元/方计算。

被告陈兴龙未作答辩。

第三人龙会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被告邓才科、罗首朝、陈兴龙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为工程供应石料,其中被告邓才科负责下石料并核验数量,被告罗首朝负责司机运输,被告陈兴龙负责对外联络。2018年4月20日,被告邓才科、陈兴龙与贵州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石料供应合同书》主要约定:“邓才科、陈兴龙就板底乡雄鹰村乌金猪养殖场建设工程项目的沙、石料进行供应。石料供货时间是2018年4月13日起至该建设工程结束。”该合同有被告陈兴龙、邓才科第三人龙会军的签名捺印确认。被告罗首朝与李寿军联系,由李寿军为其介绍了五名大车司机(分别为龙定文、张忠远、张忠玉、张显、原告陈航)运输石料。被告罗首朝与五名司机口头约定,运费单价粗砂、毛石按照35元/方,渣石按照15元/方计算。原告陈航将石料从赫章县妈姑镇望城采石场运到板底乡雄鹰村乌金猪养殖场,由第三人龙会军的管理人员徐凯凯在领料单签名对运输石料方数、发料人、运输车牌号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原告总共运输毛石83方、粗砂56方、石子56方、渣石56方。原告陈航按约定运输石料后,被告邓才科、罗首朝、陈兴龙均未按约向原告陈航支付运费。

另查明:徐凯凯签名的领料单为一式三联,其中第二联由原告陈航保管,第一联由被告邓才科保管,第三联由徐凯凯保管。因被告邓才科没有经常在工地,被告邓才科保管领料单不全。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领料单、合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李寿军的询问笔录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八百一十三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作为运输合同承运人,其因运输产生的费用,应由与原告达成运输合同的被告即托运人承担。对于托运人的确认,虽被告陈兴龙未到庭,但被告邓才科、陈兴龙共同作为乙方在《石料供应合同书》签名捺印,且被告邓才科、罗首朝均认可被告邓才科、罗首朝、陈兴龙三人系合伙关系,李寿军询问笔录中也明确被告邓才科、罗首朝、陈兴龙三人系合伙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邓才科、罗首朝、陈兴龙三人形成合伙合同关系,被告罗首朝作为托运人联系承运人达成运输合同系执行合伙事务,因运输合同产生的债务应由合伙人被告邓才科、罗首朝、陈兴龙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运输合同价款的确认,首先运输石料单价,被告罗首朝对运输单价石子、粗砂、毛石35元/方、渣石15元/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因石子的单价双方并未约定,依照交易习惯及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石子单价为25元/方。。其次运输石料数量虽然被告邓才科不予认可,称需要第三人龙会军以及龙会军的工地管理人员徐凯凯确认,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领料单予以证明,领料单上均有工地管理人员徐凯凯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邓才科也认可签名系徐凯凯笔迹,且徐凯凯签名单据的笔迹一致,又因被告邓才科称其未经常在工地,运输石料数量由工地管理人员签收确认也符合市场一般交易习惯,故对于由徐凯凯签名确认的领料单运输数量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陈航运输毛石83方、粗砂56方、石子56方、渣石56方费用计算为70657665元。原告陈航主张运输费6670元未超出法定范围,被告邓才科、陈兴龙、罗首朝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构成违约,应当连带支付原告运输费用6670元。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原、被告运输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运输费用给付时间,且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正式结算,故对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航提供的编号为8776019领料单,因无收料人签名确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陈兴龙、第三人龙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答辩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第九百七十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邓才科、陈兴龙、罗首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陈航运输费用6670元;

驳回原告陈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邓才科、陈兴龙、罗首朝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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