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高芬,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印江自治县,现住印江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达军,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彪,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敦禹,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印江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熊高芬与被告魏敦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由于被告魏敦禹外出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高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敦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高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的利息104720元,共计2247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上年度一年期利息的四倍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因购买材料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款书一份,约定每三个月支付利息9000元。2016年4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因被告无法偿还,于是向原告写下承诺书,承诺2016年6月底还清,金额以借条和欠条数为准。到期后,被告还是无法偿还,2016年9月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还款,原告与被告核算后,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承诺2016年11月5日前还款30000元,剩余的100000元于2017年元月至12月还清,计划2017年1月至5月还30000元,6月至9月还30000元,10月至12月还4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

被告辩称

被告魏敦禹未出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借条、2016年4月2日诚诺、2016年9月5日承若、账户名为熊高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印江县西环路支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交的借条及承诺,结合原告对借款事实、借款资金来源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的借款为10万元;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魏敦禹的居民身份证、调查印江自治县城中社区主任张莉娟笔录、调查魏敦禹之女魏君丽笔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魏敦禹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经熊高芬丈夫的朋友介绍,向熊高芬借款。2013年10月16日,熊高芬在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两次取款共10万元,将借款支付给魏敦禹。后魏敦禹未偿还熊高芬借款。魏敦禹于2016年4月2日向熊高芬出具“诚诺”,承诺2016年6月底还清借款。后魏敦禹未偿还熊高芬借款,于2016年9月5日重新向熊高芬出具“承若书”。“承若书”载明“承若人魏敦禹借熊高芬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元,在2016年11月15日以前还款叁万元,余下壹拾万元在2017年元月至12月还清,还款计划2017年1至5月还叁万,6月至9月还叁万,10月至12月还肆万元。此据。承若人:魏敦禹,2016年9月5日”。庭审中,熊高芬明确表示2016年9月5日要求魏敦禹出具“承若书”,目的是要求被告魏敦禹偿还借款本金。魏敦禹至今未向熊高芬清偿借款。

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询问熊高芬本案借款事实时,熊高芬陈述本案借款系2013年10月16日同一天分两次取款各5万元共计10万元借给魏敦禹,后累计2万元的利息,魏敦禹于2015年4月21日向其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庭审中熊高芬陈述2015年4月21日借款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系之前借款10万元加上又筹钱2万元现金借给魏敦禹。

同时查明,熊高芬以魏敦禹欠其借款为由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因熊高芬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以(2020)黔0625民初29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熊高芬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实的问题。被告魏敦禹向原告熊高芬借款后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产生借贷关系,原告熊高芬系债权人,被告魏敦禹系债务人。

关于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的借款是多少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5年4月21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2万元,向法庭提交的2016年9月5日的“承若书”载明借款金额为129000元。庭审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在银行取款10万元,2021年1月22日原告对2015年4月21日借条形成原因和借款金额的陈述与庭审中原告对2015年4月21日借条形成原因和借款金额的陈述不一致,2021年1月22日原告陈述本案借款最初为10万元,后累计2万元利息,合计12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款最初为10万元,后又筹款2万元现金,合计12万元,前后矛盾,但结合本案的证据,原告对最初借款金额和资金来源作了合理说明,故该笔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10万元。现熊高芬要求魏敦禹返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应当由魏敦禹返还熊高芬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虽然在2015年4月21日的借条中约定每三个月利息9000元,但2016年9月5日的“承若书”未约定利息,且庭审中原告也陈述,2016年9月5日的“承若书”目的是要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因此,本笔借款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魏敦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敦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熊高芬借款本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熊高芬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被告魏敦禹负担2300元,由原告熊高芬负担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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