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永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遵义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221926494。
法定代表人,李登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天下第一壶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塔坪火焰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798811506M。
法定代表人,杨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罗永刚与被告遵义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旭房开公司)、贵州天下第一壶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旭房开公司、第一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永刚诉称:原告共借款30万元给被告金旭房开,用于遵义市南京路“城上城”项目的开发建设,月资金使用费为税后2.5%,约定每月定期支付当月使用费,一年期满一次性还本并支付最后一个月使用费。原告资金到被告金旭房开账户后,被告金旭房开没有依约还本付息,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金旭房开公司偿还了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未付。2015年9月起恢复按月利率2%计息,但被告金旭房开始终未付本息。2018年5月21日,由同属债权人的温明霞代表原告和其他7名债权人,陶晓旭代表被告第一壶公司,双方签订了《关于王应昌亲友借款本息支付协议》,王应昌当时是被告金旭房开、第一壶公司的总经理,他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了字。约定:该欠款本金和利息由第一壶公司予以支付。并约定:第一壶公司按月2%继续支付利息,在2019年春节前、2019年6月底前归还部分本金,到2019年12月30日前付完所欠全部本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金旭房开和第一壶公司在2018年8月6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8月5日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本金分文没有支付。到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金旭房开第一壶公司累计欠付原告利息14万元,加上原欠的本金25万元,共欠原告本息39万元。该协议签订后两个被告大部分没有履行。2020年1月19日,由温明霞代表原告及其他7名债权人与第一壶公司签订《借款本息支付协议书》,陶晓旭作为代表,王应昌作为证明人都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在该协议中,我再次向第一壶公司有条件的减收利息55842元。协议书约定:在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欠本息,并按欠付的本金计付月1.5%的利息。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金旭房开、第一壶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本金33400元。2020年9月23日,陶晓旭代表被告第一壶公司向温明霞出具承诺书,郑重承诺:无条件按照2020年1月19日与温明霞代表原告和其他7名债权人与被告第一壶公司签订的《借款本息支付协议书》全部条款执行,否则,“可以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方式(包括保全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至今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216600元正(大写;贰拾壹万陆仟陆佰元整);二、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2019年12月31日止按月2%计算欠付的利息140000元;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起到本金21.66万元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到2021年5月30日止累计应支付本息411833元;三、本案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旭房开、第一壶公司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9日,罗永刚通过案外人陈浩账户取款现金30万元,并于当日出借给金旭房开公司。金旭房开公司当日向罗永刚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兹由罗永刚交来借款30万元。2011年2月28日,罗永刚(出借方、甲方)与金旭房开(借入方、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30万元,月资金使用费按借款额的税后2.5%计付。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借款期限为一年。
2018年5月21日,温明霞作为债权人代表与第一壶公司签订了《关于王应昌亲友借款本息支付协议》(以下简称支付协议1),约定在2018年6月底前第一壶公司支付王应昌8位亲友(温明霞暨罗永刚、罗永刚、郭晓红、易慧珍、张竹林、李碧敏、周霞)借款原欠到2018年5月止两个月的利息。2019年春节前,第一壶公司偿还债权人本金部分30万元至50万元。在2019年6月底前支付欠付本金中的30万元至50万元,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完所欠全部本息。在支付协议1的附表中,载明尚欠罗永刚、温明霞本金25万元,截止2018年5月31日未付利息为7.5万元。
2020年1月19日,温明霞作为债权人代表与第一壶公司签订《借款本息支付协议书》(以下简称支付协议2),约定止于2019年12月31日,乙方共欠温明霞及其代表的其他8名债权人借款本金311.75万元,利息减按110万元予以支付,第一壶公司共应支付温明霞及其代表的其他8名债权人借款本息421.75万元。从2020年1月1日起,以本金为基数,第一壶公司按月息1%向温明霞及其代表的其他8名债权人计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在支付协议2的附表内,载明止于2019年12月31日罗永刚、温明霞有本金25万元欠付利息14万元。
温明霞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其与罗永刚为朋友关系。温明霞认可在支付协议1、支付协议2附表中载明的“温明霞、罗永刚”一栏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为罗永刚所有,因罗永刚长期在外地委托其办理相关事宜,故在和金旭房开公司、第一壶公司协商还款事宜时记录为“温明霞、罗永刚”两人,相关借款及利息与温明霞无关,同意罗永刚独自向金旭房开公司、第一壶公司主张权利。
庭审中,罗永刚向本院陈述,金旭房开公司、第一壶公司已向其偿还借款本金83400元,尚欠本金216600元。2020年1月1日起,第一壶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旭房开公司向罗永刚所借用的款项,有借款协议、转账流水、收款收据佐证,罗永刚与金旭房开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成立。罗永刚与被第一壶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1视为债务转让,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款项应由第一壶公司负责偿还。经结算,第一壶公司尚欠罗永刚本金216600元,利息分段计算为:1、双方已结算至2019年12月31日利息为140000元;2、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16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予以计算。金旭房开公司、第一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天下第一壶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永刚借款本金216600元及利息140000元,合计356600元。
二、被告贵州天下第一壶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永刚利息(以本金216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予以计算。),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374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天下第一壶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