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伯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44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办事处大华一路二巷*号,身份证号:441××××××××××××*。

被告:张玉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441××××××××××××*。

审理经过

原告李伯庭诉被告张玉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伯庭的诉讼代理人李焕标及被告张玉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伯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2017年4月1日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2008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追讨本金后未果,要求被告重新补充新借条,2008年12月24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本金,并以其在职银行(农商银行白石分行)股金证作剩余借款抵押物资,并根据抵押物资每年派息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约2010年,被告向原告提出取出股金证向其单位申请套现偿还原告剩余借款及利息,但至今未予清偿。2018年4月1日,被告通过转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2017年利息款,金额3000元整,后被告未再偿还,遂成诉。

李伯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证据(借条);2借款证据(微信转账记录);3借款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经法庭核实,其中2007年9月21日的欠条无原件。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玉送辩称其已还清款项,双方之间已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系邻居,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张玉送借李伯庭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以2009年1月15日前还清。特立此据为证”,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本金,又于2018年4月1日通过转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3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微信转账记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仍欠原告3万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已向原告还清款项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辩论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张玉送于2008年12月24日向原告李伯庭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合法有效,但被告所欠款项应当扣减立2008年12月24日欠条签订后已向原告支付的3万元及3000元,即被告应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7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玉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人民币27000元给原告李伯庭。

二、驳回原告李伯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玉送负担,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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