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1192037M(1/2)。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淑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泊尧,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媛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住安徽省安庆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胡媛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泊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媛媛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宁波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和截止到2020年12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9895.90元,2020年12月23日之后的罚息和复利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和截止到2020年12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15210.73元,2020年12月23日之后的罚息和复利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协议约定,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被告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原告的经营状况,决定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1、2019年5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3月1日,正常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逾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2、2019年5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3月8日,正常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逾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辩称

胡媛媛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宁波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含标准条款、附属条款)、借款借据、客户业务回单等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及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1日,宁波银行与胡媛媛通过宁波银行网上平台签订《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由标准条款和附属条款组成。标准条款第一条第5项约定:在合同的有效期内,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决定对借款人一次或者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及其附件记载为准。标准条款第二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逐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以发放时贷款人决定的利率为准。附属条款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5月11日至2022年5月7日,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50%,挪用罚息加收比例为80%。2019年5月11日,宁波银行根据胡媛媛申请向其发放了4万元贷款,借款借据注明:正常执行利率12%,逾期执行利率18%,起息日为2019年5月11日,到期日为2020年3月1日,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用途为装修贷款。2019年5月13日,宁波银行再次根据胡媛媛申请向其发放了6万元贷款,借款借据注明:正常执行利率12%,逾期执行利率18%,起息日为2019年5月13日,到期日为2020年3月8日,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用途为装修贷款。借款到期后,胡媛媛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合计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另查明,《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附属条款约定:借款人确认接受本电子合同,与在纸质合同上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无需另行签署纸质合同或文书。双方同意不因本合同证据由贷款人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宁波银行对该段文字加粗予以提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媛媛通过登陆其个人网上银行系统,以电子签名的形式与宁波银行签订的《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宁波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胡媛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宁波银行要求丁浩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合计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20年12月22日为9895.90元,2020年12月23日之后的罚息和复利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

二、被告胡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20年12月22日为15210.73元,2020年12月23日之后的罚息和复利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2元,减半收取1401元,由被告胡媛媛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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