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文胜,男。
被告:张飞云,女。
审理经过 原告赵文胜与被告张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文胜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100元(按3年定期利率2.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文胜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1100元(按3年定期利率2.7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张飞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1月18日,被告张飞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赵文胜借款10000元。同日,原告赵文胜将借款1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张飞云银行账户中。2021年3月28日,被告张飞云通过微信向原告赵文胜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之后,原告赵文胜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
原告赵文胜与被告张飞云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赵文胜已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张飞云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赵文胜请求被告张飞云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文胜要求被告张飞云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赵文胜要求被告张飞云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飞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文胜借款本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飞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