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辽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平安街。

法定代表人:于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皓,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一,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辽河油田大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

法定代表人:钱德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宁,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鑫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平安街。

法定代表人:梁军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辽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海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大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集团)、原审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鑫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钻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0)辽7401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海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皓、王小一,被上诉人大力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海钻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辽海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大力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2019年1月3日《情况说明》(以下称《情况说明》)的形成过程及性质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情况说明》是《贷款偿还协议》的基础和前提。《情况说明》形成于2019年1月3日,《贷款偿还协议》形成于2019年1月7日,二者间隔4天,足以说明二者紧密关联。大力集团同意《情况说明》中的还款计划,是四方签订《贷款偿还协议》的基础条件。二、《情况说明》完成了要约和承诺过程。虽然《情况说明》不是以合同形式呈现,但如果大力集团不同意其中的条件,一定会提出改进方案,而不会采用默认的态度。大力集团在起诉状中关于“无法实现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违约行为事实存在”等表述,是大力集团认为辽海集团未按《情况说明》还款而存在违约,系大力集团的自认,大力集团还将《情况说明》装订到记账凭证中,上述事实证明大力集团完全认可《情况说明》。三、《情况说明》中约定钻机和作业机出售取得款项后偿还大力集团,现仅售出钻机还未取得款项,作业机并未售出,约定的偿还期限也未届至,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被上诉人辩称

大力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辽海集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大力集团未在《情况说明》上盖章,《情况说明》只是辽海集团的单方意思表示。《贷款偿还协议》是四方合意形成,辽海集团应当依此履行还款义务。二、《情况说明》对大力集团无约束力,无论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双方间的交易习惯,都不能认定大力集团将《情况说明》装入记账凭证就是以默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三、借款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大力集团有权随时主张还款,大力集团主张辽海集团违约符合法律规定。大力集团已经给予辽海集团合理时间,但辽海集团未还款。

一审原告诉称

大力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辽海集团和鑫海钻探连带偿还借款20857718.7元,并自2019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2日,辽河油田多种经营处召开“解决辽海集团所属鑫海钻探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的协调会”,会议形成了由大力集团借款给辽海集团2038万元,用于偿还其子公司鑫海钻探贷款的一致意见。2019年1月3日,辽海集团向大力集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包括了案涉借款的偿还方式:“1.2019年出售鑫海钻探钻机一台,钻机市场价格估算700-800万元,出售钻机取得款项后立即偿还大力公司。2.2019年出售鑫海钻探作业机两台,两部作业机市场价格估算100-200万元,出售作业机取得款项后立即偿还大力公司。3.2021年偿还300万元,2022年偿还300万元,2023年还清全部借款”。大力集团未在该《情况说明》上签章。2019年1月7日,建设银行(甲方)、鑫海钻探(乙方)、大力集团(丙方)、辽海集团(丁方)签订《贷款偿还协议》一份,对“大力集团借款给辽海集团2038万元用于偿还鑫海钻探在建设银行的保理贷款2038万元”的相关事宜共同进行了约定,其中“承诺与保证”部分约定:“丁方承诺,在贷款偿还后,按照协调会议的意见分期偿还丙方借款”。大力集团于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5月29日分四笔转账给辽海集团借款共计2038万元。2020年8月20日,大力集团(甲方)与辽海集团(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77718.68元。该笔款项乙方承诺在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期间,用大力集团与辽海集团发生经营业务产生的经营业务利润来归还甲方此次借款”。该协议签订后,大力集团于2020年8月21日转账给辽海集团477718.68元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鑫海钻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1.大力集团主张的本金为477718.7元的借款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2.辽海集团的还款义务是否已到履行期;3.大力集团利息主张是否有相应依据,利息应如何计算;4.辽海集团、鑫海钻探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大力集团主张的本金为477718.7元的借款,实则依据2020年8月20日大力集团(甲方)与辽海集团(乙方)签订的本金为477718.68元的《借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遵守履行。该协议约定辽海集团偿还债务履行期为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期间,截至目前,辽海集团偿还债务的履行期未届满,对于大力集团主张辽海集团立即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大力集团和辽海集团对双方之间存在本金2038万元的借款协议以及大力集团已经向辽海集团支付2038万元借款的事实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已届履行期的问题,辽海集团于2019年1月3日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没有大力集团的签章,辽海集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力集团对其在该说明中的偿还计划予以认可,无法确认该说明为双方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能以此确认辽海集团履行还款义务的期限。根据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确定双方就本金为2038万元的债务偿还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期限未作约定,大力集团可催告辽海集团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大力集团于2020年11月16日在本案起诉辽海集团还款时,可视为催告辽海集团返还,至今已给了合理催告期限,辽海集团应立即偿还该笔本金2038万元的借款。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辽海集团、鑫海钻探的还款责任承担问题,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大力集团和辽海集团,鑫海钻探并非借款合同相对方,大力集团主张鑫海钻探为债的加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本案2038万元借款应由辽海集团偿还。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盘锦辽河油田辽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盘锦辽河油田大力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38万元;二、驳回盘锦辽河油田大力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90元,减半收取73045元,由盘锦辽河油田大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73元,由盘锦辽河油田辽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372元。保全费5000元(盘锦辽河油田大力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盘锦辽河油田辽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辽海集团提供《关于辽海公司向大力公司借款用于借款给鑫海公司偿还建行贷款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会议纪要》形成背景,借款应当5年内偿还且没有利息,与《情况说明》相印证。大力集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中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不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大力集团提供《企业信用报告》一份,用以证明2020年8月17日,辽海集团将其持有的派普公司的64%股权转让,受让人没有支付对价,存在恶意逃债嫌疑。辽海集团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关于辽海公司向大力公司借款用于借款给鑫海公司偿还建行贷款的情况说明》中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其中载明的协调会明确借款5年还清的内容在该次会议纪要中没有记载,故本院不予采纳。《企业信用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是辽海集团与大力集团是否约定了还款条件和还款期限。在《贷款偿还协议》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鑫海钻探、大力集团、辽海集团约定,暂时由大力集团借款2038万元给辽海集团,辽海集团代鑫海钻探偿还贷款,辽海集团承诺按照协调会议意见分期偿还大力集团借款,而协调会《会议纪要》并无还款条件或期限的内容,通过协调会亦未形成其他协议。辽海集团主张应当依据大力集团认可的《情况说明》中“2019年出售鑫海钻探钻机一台”所得款、“2019年出售鑫海钻探作业机两台”所得款、“2021年偿还300万元、2022年偿还300万元、2023年还清全部借款”约定的条件和期限还款。本院认为,《情况说明》仅是辽海集团的单方承诺,大力集团对其中的内容未作出明确的认可与否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对于大力集团的相关行为,法律未规定为默示,当事人也未约定为默示,双方也无相关的交易习惯,所以辽海集团主张大力集团受《情况说明》约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还款期限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大力集团起诉请求判令辽海集团还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辽海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00元,由盘锦辽河油田辽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盘锦辽河油田辽海集团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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