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金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群与被告魏金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工作试点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忠与被告魏金欣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金欣偿还徐群借款本金330 000元以及以该笔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本金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2、判令魏金欣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为:魏金欣在2016年12月9日向徐群借款500 000元,约定月息3%;魏金欣承诺于2016年12月25日连本息一次性归还,并于当日向徐群出具了借条。此外,魏金欣另在2016年11月30日向徐群借款500 000元,同样约定月息3%,借期一个月,到期连本息一次性归还,并于当日向徐群出具了借条。此后,魏金欣于2017年1月5日向徐群归还借款70万元,先偿还利息3万元,剩余本金33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徐群多次向其主张还款,魏金欣总以没钱为借口拖延不还。因此徐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魏金欣答辩称,一、被告魏金欣己将借款本金归还原告徐群,只欠利息。魏金欣向徐群借款用途是用于公司经营,支付购货款,徐群、魏金欣之间存在供货关系,魏金欣于2017年1月5日归还本金70万,2017年10 月12日已归还徐群本金30万,由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奇信公司)在支付货款的同时支付,当时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徐群,魏金欣方财务记帐薄也作还款处理,现魏金欣只欠徐群相关本金的利息,不欠本金。二、魏金欣与徐群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部分扣除。综上,根据以上事实证明魏金欣与徐群之间的借款合同本金已还清,只欠相关利息未还,请求法庭支持魏金欣的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徐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6年11月30日借条;证据二、2016年12月9日借条;证据三、付款凭证之一;证据四、付款凭证之二;证据五、2017年1月5日魏金欣还款70万元本金的凭证;证据六、北京天成英良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英良公司)与奇信公司于2017年7月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证据七、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2021)粤0304民初20309号英良公司诉奇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文书及证据材料,徐群据此证明魏金欣于答辩意见中主张的30万元还款实为奇信公司向英良公司支付的货款,且在该案中英良公司与奇信公司对此事实已经作出共同确认,因此该笔30万元款项不应被视为魏金欣向徐群个人借贷的还款。

魏金欣认可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对证据六和证据七,魏金欣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被告质证

被告魏金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证据一、支出凭单和建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据二、沈洁和王小云的微信往来记录;证据三、证人魏某的证人证言及其社保证明;证据四、奇信公司长城金融工程项目项目部出具的书面证明。

徐群认可建行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徐群不认可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全部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以及自述内容,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6年11月30日,魏金欣向徐群出具借条,载明现借到徐群人民币50万元整,借期一个半月,月息3%,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同年12月9日,魏金欣另向徐群出具借条,载明现借到徐群人民币50万元整,月息3%,于2016年12月25日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两张借条所涉100万元借款本金均已于借条出具当日实际交付。

2017年1月5日,魏金欣一次性清偿70万元款项。徐群认为该笔还款包括3万元利息以及67万元本金。魏金欣则认为该笔还款抵充对象均为本金。

2017年10月12日,奇信公司向英良公司转账1 500 000元。用途备注为转账。魏金欣提交了一份手写的支出凭单,该凭单记载内容为“还徐群处借款本金(从奇信代付),利息2016.11.30-2017.1.4,100万本金利息35 000元;月息三分,2017.1.5-2017.10.11,30万元本金利息83 100元,利息合计118 100元未付。合计人民币叁拾万元”该凭单审核处有沈洁签字。沈洁为北京多尔佳科技有限公司财务经理,魏金欣为该公司总经理。

另查明,存在一份加盖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城金融工程项目精装修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仅限于签证、施工资料使用,不能采购材料及签订经济合同)印章的书面证明。该证明记载事项内容为:“我公司2017年10月12日转账给北京天成英良石材有限公司的150万元中有30万元系代魏金欣偿还徐群的借款,特此证明!”。

另查明,魏金欣提交了一份沈洁与王小云的微信聊天记录。根据庭审中徐群确认的事实,王小云曾经是英良石公司的业务员,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沈洁与王小云曾互相发送并确认“对账单-英良.xls”的Excel表格。根据魏金欣提交的该表格文本,在“借款详情”这一子表单中,有一行内容显示为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金额为300 000元,备注为奇信代付。

庭审中,魏金欣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社保记录显示魏某在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曾经是奇信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员工。根据魏某的证言,魏某曾系奇信公司长城资产项目一期工程的负责人,负责管理项目所有事情,包括财务。项目部当时有自己的账户。奇信公司当时支付给英良公司的货款,都是从奇信公司处支出,而非项目部处支出。魏某认为2017年10月12日奇信公司汇款给英良公司的150万元中包括奇信公司代魏金欣偿还徐群借款的30万元。魏某表示当时项目部与魏金欣也有合作,多转的这30万元经过了奇信公司的审批,但审批人是魏某自己。魏某另表示转账150万元之时,自己没有给英良公司提及其中包括30万元代魏金欣偿还徐群的还款。

另查明,徐群系英良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英良公司于2021年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奇信公司,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21)粤0304民初20309号。该案中,奇信公司主张该公司在案涉2017年7月奇信公司与英良公司所签署石材采购合同项下已支付货款总额为7 494 262元。六次付款的时间和数额分别是2017年7月3日支付994 262元;2017年7月19日支付2 000 000元;2017年10月12日支付1 500 000元(包括本金诉争30万元款项);2017年10月27日支付500 000元;2017年11月30日支付2 000 000元;2018年2月27日支付50 0000元。英良公司亦表示认可2017年10月12日收到1 500 000元均为前述石材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以及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徐群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对魏金欣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为民间借贷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徐群所提交两份借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徐群对魏金欣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具备以借贷法律关系为核心的请求权基础。在此情况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7年10月12日奇信公司向英良公司支付150万元中的30万元能否被视为魏金欣向徐群个人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还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民诉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魏金欣主张其对徐群所负30万元本金的债务已经因2017年10月12日的案涉转账事实而消灭,但因案涉转账行为并未发生在本案借贷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此魏金欣至少应证明案涉30万元转账的发生系魏金欣委托奇信公司代付,且徐群委托英良公司代收的两项事实同时成立。否则本院无法采信魏金欣的答辩主张。

但就本案已查明事实而言,魏金欣所提交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前述两项委托代理关系同时存在。理由如下:第一,根据魏某所作证言,能够认定案涉30万元款项系经魏某审批才向英良公司转账,而魏某当时仅系项目部的负责人,且项目部有单独的财务账户,但魏某却在未征得奇信公司的同意下,用奇信公司账户内资金向英良公司支付案涉30万元。换言之,魏某的上述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能否约束奇信公司需视奇信公司是否作出追认而定。而奇信公司在与英良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已经通过举证明确否认了上述追认的可能性。据此,案涉30万元款项就发生原因而言,在未取得奇信公司本身明确追认的前提下,无法视为奇信公司代魏金欣偿还个人借款的款项。此外,魏金欣所提交奇信公司项目部的证明材料,既无奇信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奇信公司本身的印章,同样不足以约束奇信公司本身。

第二,魏某在2017年10月12日操作150万元转账时,没有告知英良公司该笔转账中包括30万元魏金欣偿还徐群个人借款的还款。而在当时奇信公司与英良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英良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该笔转账均为买卖合同项下所支付的货款。即便考虑到英良公司员工王小云在2019年1月与沈洁二人之间的微信往来确认单中包括了案涉30万元款项的性质,但在出借人徐群并未作出确认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王小云有充分的代表权限代表徐群个人作出其已收到还款款项的意思表示。

综上,无论从案涉30万元的付款方抑或收款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30万元款项的交付系魏金欣个人向徐群个人的还款。在此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案涉借款本金已经清偿。据此,魏金欣应继续向徐群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具体计算经过为:2017年1月5日所清偿70万元包括100万元借款本金在出借后一个月内产生的利息3万元以及67万元本金。因2016年11月30日借款优先到期,故应认定该笔借款对应50万元本金均已清偿。对于2016年12月9日出借50万元本金,仍剩余33万元本金未能清偿。鉴于2016年12月9日出借借款已偿还1.5万元当月利息,据此魏金欣应继续按民间借贷规定确定的利率上限月利息2%清偿自2017年1月9日起至上述33万元本金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金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徐群借款本金330 000元;

二、被告魏金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群以实际欠付本金数额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魏金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魏金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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