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爱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 被告:黄福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东湖区人,住南昌市东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爱典与被告黄福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袁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福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爱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55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09年8月18日,原告谈好价格370元/吨给被告供应钙粉。原告装了15吨钙粉给被告,下完货,被告说没有钱,就打了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到钙粉15吨×370元/吨,共计5,550元。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追要,但被告总是推诿。
被告辩称
被告黄福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8日,原告杨爱典向被告黄福保供应了15吨钙粉,双方谈好的价格为370元/吨。卸货后,被告黄福保以自己暂时没钱为由未支付该笔货款,仅在当天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杨爱典。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钙粉15吨×370,伍仟伍佰伍拾元整。欠款人:黄福保,09.8.18”。欠条出具后,经原告杨爱典多次催讨,被告黄福保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杨爱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爱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福保向原告杨爱典购买钙粉,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杨爱典已履行了给付钙粉的义务,则被告黄福保依法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货款金额5,550元,由被告黄福保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黄福保经原告杨爱典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分文,故本院对原告杨爱典要求被告黄福保支付货款5,5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被告黄福保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其依法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杨爱典。原告杨爱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利率,因利率市场改革,本院参照2020年10月份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故被告黄福保依法应当支付从2020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杨爱典。被告黄福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黄福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钙粉款5,550元并支付从2020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杨爱典。 二、驳回原告杨爱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福保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九江银行上高支行,账号43×××54-003。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07账户上,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耐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晏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