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绍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胶州市胶州湾工业园二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90312211D。 负责人:曾志庆,经理。 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苑路8号讯美科技广场2号楼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9548K。 法定代表人:魏俊,董事长。 被告:瞿军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瞿军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郓城华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东门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MA3EXTQD6T。 法定代表人:相树华,总经理。 被告郓城华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奎信,肥城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绍朋诉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工青岛分公司)、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工公司)、郓城华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华信公司)、瞿军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朋,被告深圳建工青岛分公司、深圳建工公司、瞿军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被告郓城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奎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绍朋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6267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7626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郓城县现代高效农业产业园PPP项目”示范区工程施工项目中的13#冬暖棚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劳务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项目位于郓城县,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入场施工,于2018年5月15日竣工,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和产生的劳务费共计492827元。截止起诉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560元,剩余476267元至今未支付,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建工青岛分公司、深圳建工公司、瞿军波辩称,1.原告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中的工程系原告与丁海江、被告瞿军波共同承包,一共有12个大棚,原告承包了13号大棚;2.就原告所诉工程款47余万元,系其单方结算,原、被告双方至今并未结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理由;3.就原告所承包的13号大棚在被告郓城华信公司与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鉴定认定原告所施工的冬暖大棚部分不满足设计要求,原告应对此进行修复,或在原告与我方就工程价款结算后减去修复费用。 被告郓城华信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请求被告承担什么责任不明确,实属请求不明。2.因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3.本案所起诉的是以实际施工人进行的请求,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答,应当对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向法庭举证。4.本案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该工程是谁分包给原告的,原告应当向法庭举证。因原告提出的请求包括两方面,施工的价款和劳务费,两案不能在一块儿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2005年5月1日实施的第26条,2018年10月29日实施的规定(二)的第24条的规定,2021年1月1日司法解释的第43条的规定,指的是实际施工人以工程款的纠纷,发包人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我方和其他被告至今没有结算,工程至今也没有验收,我方欠不欠其他被告的工程款,已在贵院审理,同时,也对所有的大棚的质量进行了司法鉴定,所有的大棚均不符合要求,所施工的大棚的工程款至今也未结算,不符合图纸要求的工程量,至今也没复修,在贵院提起诉讼的以及产品质量问题,贵院至今没有作出判决,因本案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应当以另一案的审判结果为依据。5.本案涉及到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的混同,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必须是验收合格,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王绍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安全生产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我与被告深圳建工青岛分公司签订了合同的事实,负责人是瞿军波。经被告深圳建工青岛分公司、深圳建工公司、瞿军波质证认为,对该安全生产协议书原件的真实性在与瞿军波核实后进行书面答复。如该证据系瞿军波签字,发表意见如下:该合同签订日期均为自然人,根据司法解释认定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并且合同也未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和支付节点,因涉案工程现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我方三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根据。经被告郓城华信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知情。

本院查明

证据2.委托付款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瞿军波是深圳建工青岛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经被告深圳建工青岛分公司、深圳建工公司、瞿军波质证认为,对证据2委托付款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经被告郓城华信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知情。 证据3.工程款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完成13号大棚的施工。经被告深圳建工青岛分公司、深圳建工公司、瞿军波质证认为,对证据3工程款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有异议,该证据未有出具人签字或盖章,且不能证实原告已将13号大棚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经被告郓城华信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知情。 证据4.13号冬暖棚建设清单汇总表一份,证明在原告完成建设13号大棚后,瞿军波向原告出具的明细表,显示13号大棚造价50余万元,其中含原告492872元。经被告深圳建工青岛分公司、深圳建工公司、瞿军波质证认为,对证据4中13号冬暖棚建设清单汇总表一份,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有出具人签字盖章,对该证据中显示的金额不予认可。经被告郓城华信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知情。 证据5.施工计算费用清单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包13号大棚后向瞿军波交付20660元,前期施工及生活区。经被告深圳建工青岛分公司、深圳建工公司、瞿军波质证认为,对证据5施工计算费用清单一份、收据一份,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经被告郓城华信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知情。 庭审中,被告深圳建工青岛分公司、深圳建工公司、瞿军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郓城县信访局人民来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在郓城县信访局处),证明虽然12个大棚外在表现形式是深圳建工青岛分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从郓城华信公司处承包,但实际该工程是瞿军波与原告等人共同垫资从郓城华信处承建,在该证据中原告已对此事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应在郓城华信向总包方支付工程款后,且原告已将其承建工程修复合作后再行支付。经原告王绍朋质证认为,对证据1,我们去信访局这个事是真的,是瞿军波喊我一块儿去的,但登记表上说我们是合伙不是事实,我和他不是合伙。经被告郓城华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本县信访局的登记表也证实了原告到信访局要过工程款,从这一块看,原告应该是实际施工人,否则他也不会到信访局催要款项。 证据2.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在郓城华信公司诉深圳建工公司建设工程一案中,经郓城华信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包括原告所承建的大棚进行司法鉴定后,鉴定结论为:原告所诉的大棚部分不满足设计要求,原告应进行修复,和在其工程款中减少支付。经原告王绍朋质证认为,对证据二不予认可。经被告郓城华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陈述的质量问题也无异议,对鉴定报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郓城华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鉴定报告一份,证实被告所施工的蔬菜大棚不符合图纸要求,全部不合格。经原告王绍朋质证认为,这个鉴定报告我不清楚。经被告深圳建工青岛分公司、深圳建工公司、瞿军波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刚才举证仅是证明涉案工程经鉴定,结论为不合格,但不代表我方认可该鉴定结论,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郓城华信公司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但在鉴定过程中郓城华信公司并未将变更联系单等材料提交鉴定机构,法院、鉴定机构也没有组织对鉴定材料进行交换听证,致使鉴定所依据的事实明显有误。我方在另案中已提出要求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意见或重新鉴定。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3月15日,王绍朋劳务施工队(乙方)与被告深圳建工青岛分公司(甲方)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建位于菏泽市郓城县的郓城县现代高效农业产业PPP项目的13#冬暖棚,承包方式为劳务综合单价包干。合同落款处被告瞿军波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原告王绍朋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委托付款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郓城华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兹有瞿军波身份证号码429005197304××××,为我公司负责人及公司授权的,郓城县现代高效农业产业PPP项目示范区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代表我公司处理与本项目有关的一切业务。因业务需要,现委托贵公司将郓城县现代高效农业产业PPP项目示范区工程所有工程款直接转(汇)入被授权人瞿军波下列账号,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概由瞿军波本人承担而与贵公司无涉。被授权人(签名、指模):瞿军波开户人姓名:瞿军波开户银行:建设银行青岛胶州支行北京路分理处帐号:6217××××0358此致授权委托人: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二○一八年一月十五日”。其中,被授权人(签名、指模)后写有“瞿军波”字样,其上摁有指印,落款处盖有的公章上有“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字样。但该证据系复印件,本庭审理过程中未见原件。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工程款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和工程款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但该两份证据上均没有出具人签字或盖章。 在案号为(2020)鲁1725民初740号的郓城华信公司诉深圳建工公司、深圳建工青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郓城华信公司申请对(2020)鲁1725民初740号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经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出具了R2020-ZDB-016鉴定报告,鉴定结论:1.经现场检测确定,该项目冬暖大棚和春秋大棚地圈梁混凝土抗压强度部分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2.经现场检测确定,该项目冬暖大棚和春秋大棚地圈梁截面尺寸部分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3.经现场检测,该项目场区内道路路面混凝土抗压强度满足设计图纸要求,该工程混凝土面层厚度西路合格率为67%、东路合格率为83%、中路厚度不合格;该项目场区内道路做法层数、类型满足设计图纸要求。4.经现场检测确定,该项目申请方现场提供位置墙体内回填土存在空洞现象。此案涉及的8个冬暖大棚,其中就包括本案中原告王绍朋承包的13#冬暖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工程款分配方案复印件、13号冬暖棚建设清单汇总表和施工计算费用清单,上面均无被告的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均无法证实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47626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案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绍朋对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华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瞿军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44元,申请费2901元,由原告王绍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崔 晔 人民陪审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马华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逄红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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