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被告:纪振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成与被告纪振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被告纪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9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同村,被告是包工头,2017年2月28日到2017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在鑫达钢厂干凿墙、打混凝土等工作。干完活一共欠了原告10900元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2020年10月26日被告本人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确认尚欠9900元未付。原告无奈只得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纪振才辩称,2020年年底,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1000元不是事实,钱是我认为该过年了,是我主动给他的,直接送到他们家去了。对于欠条没意见。对于钢厂付款后给原告付清是因为我现在手里没有钱,钢厂给我后,我有钱了就给王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村,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在鑫达钢厂干凿墙、打混凝土等工作。干完活后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0900元,2020年10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王成2017年工资10900元,钢厂付款后给王成付清。2020年底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900元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务费99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且被告予以认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欠条中约定等钢厂付款后给原告付清属于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纪振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成工资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纪振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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