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路邮电家属楼底商。

负责人:徐卫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洋,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小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扬,女,满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祎琳,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宝信,男,蒙古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波,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伟,男,蒙古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嘉沃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县围场镇车字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杜志彬,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行围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于海波、张利伟、郎小平、张扬、殷宝信、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嘉沃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如下:1、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嘉沃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805991.76元,利息、罚息人民币180029.75元,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2000.00元;2、被上诉人于海波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上诉人对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产拍卖变卖价款的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善意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上诉人认为我方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全部构成要件,已经善意取得抵押权。《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应符合下列情形:(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第一,上诉人取得抵押权时是善意的。上诉人在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作出前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郎小平、张扬的签字并非本人签署一事并不知情,一直认为郎小平、张扬的签字是本人签署。因为殷宝信与、郎小平,张利伟与张扬均为夫妻关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夫妻一方以家庭重大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另一方理应知情。基于对双方夫妻关系的信赖,上诉人有理由认为签字是真实的。第二、上诉人以合理方式取得抵押权。抵押合同通常情况下属于从合同,也是无偿合同。上诉人基于抵押合同的签署,履行了与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嘉沃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中的放款义务,履行了主合同中的全部义务。上诉人取得抵押权的方式合理合法。第三、涉案房产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到房产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编号分别为:冀(2017)围场不动产证明第0000315号、围场县房他证围房字第××号。上诉人的抵押权已经完成登记手续。因此,上诉人满足善意取得制度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理应善意取得涉案房产抵押权。《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二、上诉人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因甲方(被上诉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上诉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同时代理律师按协议约定参加庭审,履行了协议约定内容,因此律师费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该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郎小平、张扬答辩称,一、上诉人请求对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前进村农民公寓住宅楼四单元5014号、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产拍卖变价款的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1、本案中银行对于抵押合同中郎小平、张扬非本人签字的事实是明知的,两人在没有到场签字的情况下,银行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在此过程中担保人没有任何过错。银行也当然清楚该抵押合同对郎小平和张扬二人并无约束力,银行不要求郎小平、张扬二人本人签字是对该二人在抵押合同中合同义务的绝对放弃,这并没有使银行陷入错误认识,也不存在故意隐瞒非本人签字的情况,亦不成立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2、在该房屋产权登记显示二被上诉人系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但银行签署抵押合同时没有按照规定让二人到场签署登记合同,且事后也没有进行有效的审查,属于银行放弃抵押权的行为。虽然银行依据《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该登记依据的合同对郎小平、张扬二人并无法律效力,抵押登记仅是设定排他性权利的登记行为,并不具有以此推定《抵押合同》对于郎小平、张扬二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效果。二、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鉴定费不应得到支持。1、虽然上诉人提供了签署委托律师合同,但上诉人未开具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在原审中,已经十分明确抵押合同中郎小平、张扬二人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字,但银行仍坚持要求二人进行笔迹鉴定,其故意造成二人支付出巨额鉴定费用,该鉴定费用应返还二人。综上,二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于海波、张利伟、殷宝信、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嘉沃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嘉沃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78358.0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9年12月17日为219491.84元,利息、罚息按年利率9.7875%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2000.00元,上述暂合计2099849.84元;2、判令于海波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殷宝信、郎小平为本案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的房产【坐落于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房权证:围政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最高限额为44000.00元;4、判决原告对被告张利伟、张扬为本案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的房产【坐落于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房权证:围政字第××号,抵押权登记为:围场县房他证围房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最高限额为720000.00元;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0日,原告中国建行围场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嘉沃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建行围场支行同意向被告嘉沃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190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LPR利率加222.5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于海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建行围场支行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嘉沃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第一条保证范围、最高债权限额与债权确定期间,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本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即为主合同项下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即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7年9月20日,被告殷宝信与原告中国建行围场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坐落于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房屋(房权证:围政字第××号),约定为嘉沃公司办理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于2017年9月18日办理了冀(2017)围场不动产证明第0000315号不动产抵押,抵押额度44万元。2017年9月20日,被告张利伟以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房屋(房权证:围政字第××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嘉沃公司办理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嘉沃公司办理了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是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围场县房他证围房字第××号。抵押额度72万元。合同签订后,2017年9月21日,原告中国建行围场支向被告嘉沃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借出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至2020年6月16日原告将此笔贷款内部核销,2020年6月16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不再向借款人收取,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5991.76元及利息、罚息180029.75元,本息合计986021.51元。被告郎小平、张扬于2020年5月20日分别申请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郎小平”、“张扬”的签字字迹进行鉴定,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作出唐物鉴【2020】文检字151号《鉴定意见书》,送检的2017年9月20日《抵押合同》第11页上书写的“郎小平”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作出唐物鉴【2020】文检字152号《鉴定意见书》,送检的2017年9月20日《抵押合同》第11页上书写的“张扬”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法院另查明,被告郎小平、张扬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借款抵押事实不知情,被告张利伟字迹也非本人书写,但张利伟对借款抵押事实予以认可。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房屋(房权证:围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系殷宝信,共有人郎小平。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房屋(房权证:围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系张利伟,共有人张扬。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行围场支行与被告嘉沃公司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及被告于海波与原告中国建行围场支行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将借款支付后,被告嘉沃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方式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于海波作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建行围场支行作为本案的强势主体,其法律知识自然是超越普通的自然人,在办理抵押贷款中,按规定,不但房产所有人均应在抵押协议上签字,且应到场办理抵押登记。在发放大额贷款时更应当按照规范程序操作,本案中,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郎小平、张扬签字非本人所签,并对借款抵押事实不知情,故被告郎小平、张扬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殷宝信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字并确认,被告张利伟虽未签字,但对抵押事实予以认可,二被告并主动提供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被告殷宝信、张利伟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并以殷宝信、张利伟的份额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代理费,根据案情实际,以不支持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嘉沃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5991.76元,利息、罚息人民币180029.7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986021.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于海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如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嘉沃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还款,原告有权以被告殷宝信提供的抵押物即围场镇前进村委会院内四单元501号房屋(房权证:围政字第××号)房产、被告张利伟提供的抵押物即围场镇同兴街广原小区住宅楼二幢3单元601号房屋(房权证:围政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房屋的价款,并以被告殷宝信、被告张利伟享有的份额为限优先受偿。三、被告郎小平、被告张扬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郎小平、张扬承担案涉借款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郎小平、张扬作为案涉抵押财产产权共有人,没有在抵押担保合同签字亦没有授权或对其代签人签字予以追认,上诉人无权请求对案涉抵押财产二被上诉人郎小平、张扬权属部分主张抵押权。上诉人在明知保证人提交房屋产权登记载明系与二被上诉人郎小平、张扬存在产权共有,未要求权利人到场签订保证合同及相关文件,虽然已经办理产权抵押登记,由于其存在过错并不属于善意取得,不能要求二被上诉人郎小平、张扬承担案涉借款抵押担保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律师费问题,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能佐证律师费实际支付,其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98.8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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