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宝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研,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新华南路服务大厅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7448956444。
法定代表人:汪允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宝芝与被告安徽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张研,被告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宝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883391元及利息2044972.13元(自2017年5月9日起按年息15.4%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为2044972.13元,之后的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朱宝芝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判令华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460987.32元及利息2372519.73元(截止2017年4月26日利息为1488.86元,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息15.4%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为2372519.73元,之后的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3日,华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朱宝芝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月息三分。为此,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华丰公司向朱宝芝借款90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并以华丰公司开发的汇鑫广场门面房第112-117号等六间商铺以每间均价150万元抵押给朱宝芝。协议签订后,华丰公司向朱宝芝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朱宝芝于2014年1月24日分三次向华丰公司账户汇款819万元。2014年11月5日,华丰公司与朱宝芝协商要求再借款10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息三期,借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华丰公司向朱宝芝出具借款借据一张,朱宝芝向华丰公司账户汇款100万元。借款发生后,华丰公司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0年1月23日向朱宝芝账户先后汇款28次,汇款金额为1086.9万元,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经朱宝芝测算,截止2020年9月21日,华丰公司尚欠其本金4460987.32元及利息2373519.73元。
被告辩称
华丰公司辩称:华丰公司分别曾向朱宝芝借款819万元、91万元、100万元。根据先息后本的还款原则,截止2020年9月30日,华丰公司共计还款1179.9万元,实际仍欠款227058.24元,仍欠利息24045.78元,本息合计仍欠251104.02元,利息的计算标准是根据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朱宝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三份,证明朱宝芝与华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月息三分,借期三个月,实际借款金额819万元;
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证明朱宝芝与华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月息三分,借期一年,实际借款金额10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华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法定利率。
华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银行转账流水一组,证明华丰公司已还款1179.9万元,截止2020年9月30日仍欠朱宝芝本息合计251104.02元。
经庭审质证,朱宝芝对华丰公司所举证据中的2014年1月24日由滁州海程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入华丰公司的91万元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并非朱宝芝出借给华丰公司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2014年9月9日、9月26日、10月28日由朱丹丹转账给黄乘风的每笔15万元款项,仅认可朱宝芝实际每笔收到12万元;2014年11月5日由朱丹丹转柏志琴的100万元,并非偿还朱宝芝借款;2014年11月7日,由朱丹丹转账给黄乘风3万元,朱宝芝实际只收到2万元;对其他汇款凭证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黄乘风的银行流水。经质证,朱宝芝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流水中可以看出华丰公司通过朱丹丹分别于2014年9月9日、9月26日、10月28日向黄乘风各转账15万元,黄乘风又分别于2014年9月9日、10月28日、向娄翠玉各转账12万元,于2014年11月10日向娄翠玉转账2万元,娄翠玉与朱宝芝系妯娌关系,上述转账金额与朱宝芝所认可的还款数额一致;华丰公司认为其是应朱宝芝的要求,通过公司会计朱丹丹将部分还款汇入委托的收款人黄乘风账户,汇入黄乘账户的款项应视为向朱宝芝的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宝芝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华丰公司举证的银行转账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2014年1月24日由滁州海程商贸有限公司转账给华丰公司的91万元,2014年11月5日由朱丹丹转柏志琴的100万元,朱宝芝不予认可,华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华丰公司于2014年9月9日、9月26日、10月28日通过朱丹丹转账给黄乘风的每笔15万元款项,朱宝芝仅认可收到每笔12万元,2014年11月7日,由朱丹丹转账给黄乘风3万元,朱宝芝认可只收到2万元,华丰公司辩称系根据朱宝芝的指示向黄乘风还款,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采纳朱宝芝的质证意见,对华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华丰公司所举的其他汇款凭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朱宝芝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3日,华丰公司与朱宝芝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华丰公司因资产周转需要向朱宝芝借款玖佰万元,华丰公司以在全椒县襄河镇儒林路开发的汇鑫广场门面房第112、113、114、115、116、117号房等六间商铺以每间均价壹佰伍拾万元抵押给朱宝芝,抵押总价值玖佰万元。双方办理正式商铺销售手续,借款期限为叁个月(从2014年元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借款到期日前,华丰公司主动将上述借款本息归还给朱宝芝,朱宝芝将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等一切手续退还给华丰公司(所产生的费用由华丰公司承担)。二、朱宝芝按借款合同按时将华丰公司所借款项玖佰万元汇入指定的账户。三、华丰公司借款到期时若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则自愿按所抵押商铺的协议价(即每间壹佰伍拾万元)成交。……。华丰公司于同日向朱宝芝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的1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三个月),借款月利率30‰。朱宝芝于2014年1月24日向华丰公司转账619万元、120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转账80万元,共计819万元。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819万元。
2014年11月5日,华丰公司向朱宝芝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华丰公司于当日向朱宝芝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12个月),借款月利率30‰。朱宝芝于当日向华丰公司转账100万元。截止2020年1月23日,华丰公司共向朱宝芝还款1069.9万元(还款明细详见附件二)。
诉讼过程中,华丰公司确认其举证的还款明细中2014年1月24日由滁州海程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入的91万元以及2014年11月5日由朱丹丹账户转至柏志琴账户的100万元与案涉借款无关。
另查:2020年10月1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即15.4%。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华丰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向朱宝芝借款819万元,于2014年11月5日向朱宝芝借款10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年利率为36%。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实际借款本金为919万元。截止2020年1月23日,华丰公司共计还款1069.9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经计算,截止2017年1月26日,华丰公司尚欠朱宝芝借款本金4460987.32元,利息已清偿(详细附件三)。以剩余借款本金4460987.3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36%计算,截止2017年4月26日,利息为401488.86元(4460987.32元×36%÷12个月×3个月)。自2017年1月27日起截止2020年1月23日,华丰公司共还款40万元,应视作偿还4460987.32元本金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4月26日期间的利息。故截止2017年4月26日,华丰公司尚欠朱宝芝借款本金4460987.32元及利息1488.86元(401488.86元-400000元)。现朱宝芝要求华丰公司以4460987.3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宝芝借款本金4460987.32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为1488.86元,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42元,由被告安徽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朱宝芝)。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