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晓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哈尔滨宾西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宾县宾西镇宾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黑龙江援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团结街229号。 法定代表人:石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贾晓飞与被告哈尔滨宾西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西铁路公司)、第三人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化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晓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被告宾西铁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李森,第三人绥化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晓飞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人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322827元及利息210万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三人绥化路桥公司给付工程款3390879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宾西铁路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4日,第三人绥化路桥公司中标了被告宾西铁路公司地方铁路北专用线工程,中标金额30470464元。中标后绥化路桥公司将蜚克图大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工及租赁设备并出资购买了混凝土、钢筋预制构件等进行施工。2013年8月完工后,经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尚欠工程款1500余万元,经核对其中拖欠原告工程款3490879元,期间绥化路桥公司仅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工程款一直没拨付给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宾西铁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地位以及实际拖欠原告工程价款为3390879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双方未经全部结算,对于原告请求给付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应以起诉时间为起算时间。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绥化路桥公司述称,原告确实参与了宾西铁路北专用线部分工程,对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讼地位没有异议;认可原告实际施工完成量价值3490879元;案涉宾西铁路北专用线工程,包括原告实际施工部分,至今没有进行竣工和部分完工验收。无法确认原告施工部分是否为合格工程,需要建设单位宾西铁路公司进行质量认定;同意并且支持原告与建设单位宾西铁路公司直接进行结算,并且同意由被告向原告单独支付。

本院查明

原告贾晓飞和被告宾西铁路公司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无实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4日,具有桥梁与道路施工资质的第三人绥化路桥公司中标了被告宾西铁路公司宾西地方铁路北专用线建设工程,并因此取得该工程施工资格,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以招投标文件作为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约定的依据。后绥化路桥公司将其中的蜚克图大桥工程分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原告贾晓飞,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合同,仍约定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要求为施工标准,但对违约责任、工程款给付方式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等未作具体明确约定。贾晓飞于2012年9月组织人工、设备,材料进场施工。2013年5月17日绥化路桥公司支付贾晓飞工程款10万元。同年8月,贾晓飞按被告的要求停止施工并将工程移交被告,但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2013年11月宾西铁路公司与绥化路桥公司就贾晓飞施工部分发生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宾西铁路公司出具了加盖公章的验工计价表,但工程款至今未付。诉讼中,三方就原告施工部分发生的工程款重新进行了对账,确认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安全文明施工费51589元,扣除第三人已付工程款10万元及原告撤回桥面系和台后椎体填筑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3390879元,对该欠款数额三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现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未交付使用。就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原告和第三人主张以被告宾西铁路公司与第三人绥化路桥公司出具验工计价金额表的2013年11月20日作为起算时间;被告宾西铁路公司认为其未与第三人就全部工程进行结算为由,故主张按照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款3390879元的给付及利息起算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绥化路桥公司虽未与被告宾西铁路公司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案涉工程为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双方约定按照招投标文件作为履约依据,该约定为真实意思表示,发承包关系成立生效,各自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后绥化路桥公司又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贾晓飞,双方口头约定由贾晓飞按照其与宾西铁路公司之间的招投标文件内容承建蜚克图大桥,贾晓飞无施工资质且口头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无效。但贾晓飞实际组织了工程施工,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要件,且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均不持异议,而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未交付使用系被告原因所致,因此原告投入的人力物力、付出的劳动应得到合理价偿。又因被告及第三人对拖欠工程款和拖欠款额为3390879元的事实无争议,故贾晓飞关于参照招投标文件的约定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诉讼主张成立,该请求应予支持。 对各方当事人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争议,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为法定孳息,应自欠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鉴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就工程欠款利息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无约定的事实、原告贾晓飞已将工程移交被告宾西铁路公司实际管理的事实,以及案涉工程被告宾西铁路公司与第三人绥化路桥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进行验工计价并出具加盖公章的验工计价表的事实,应当认定验工计价表即为对原告施工量价的结算。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工程价款结算时间为利息计付时间的规定,案涉利息应从2013年11月21日起算。原告和第三人的该项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宾西铁路公司以未与第三人结算全部工程价款作为抗辩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给付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贾晓飞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蜚克图大桥虽未竣工验收也未投入使用,但已实际移交被告管理。被告与第三人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未偿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享有诉讼主张被告及第三人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权利,合同相对方的绥化路桥公司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被告宾西铁路公司则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贾晓飞请求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成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宾西铁路公司关于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付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第三人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贾晓飞工程款3390879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哈尔滨宾西铁路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3390879元及利息向原告贾晓飞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宾西铁路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曹 群 审判员 张东亮 审判员 高 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左洋 书记员李若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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