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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嘉兴市易立纺织服饰丝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置地大厦西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4017470046750。

法定代表人:顾力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佳宁,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浙江极有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濮院大道2246号9幢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093104705U。

法定代表人:李欠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阳,浙江泽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嘉兴市易立纺织服饰丝印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极有我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印花加工,被告从事服装生产销售。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原告为浙江苏茜帕比服饰有限公司作印花加工,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印花)合同》六份,总加工费147311.94元。苏茜公司将服装交给原告,原告完成加工后将服装交给被告,被告员工在送货单签名。至2018年4月30日加工业务结束。被告共付款108290元,尚欠加工费39021.94元。2018年12月13日起,原告与金阿红微信联系并催讨加工费。被告拖欠至今。原告催讨不着,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39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作印花加工,被告收到原告加工服装,被告已支付加工费,被告已结清加工费。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一、委托加工(印花)合同6份,证明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4月15日,原告为浙江苏茜帕比服饰有限公司作印花加工,签订《委托加工(印花)合同》六份,载明:款号单价、数量金额、交货期等内容。合同总加工费147311.94元;

二、微信聊天记录(光盘)、财付通支付科技公司协助查询复函,证明2018年12月13日起,原告与金阿红微信联系,2019年4月3日原告说“金总去年4月份的数码棉布印花还有39000元加工费未付,请金总帮忙关心一下”。金阿红说“好的,订货会后给你安排可以吗”。2019年5月6日原告说“金总去年4月份的数码棉布印花39000元加工费未付,这个月帮忙结一下”。2019年6月10日原告说“金总去年的印花费大概什么时候能付”。金阿红说“你联系我们陈师傅了吗,让他跟我老公审请”。原告说“陈师傅很早就提交申请了,我也多次催过陈师傅,可是一直没有解决,希望你帮忙关心一下”。金阿红说“好的,我回公司问一下”;

三、工商登记材料,证明2018年11月28日,浙江苏茜帕比服饰有限公司更名浙江极有我服饰有限公司,公司股东金阿红、李欠井;

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2月1日-2019年1月29日,被告付款计108290元;

五、送货单11份,证明原告按约保质保量加工,将加工的服装交给被告,被告员工在送货单签名。

被告质证 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转账记录未反映转款人与收款人(原告与被告)存在加工业务往来;证据五,送货单没有被告签名,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发生加工业务往来,没有证据被告尚欠原告39000元。

被告无证据提交法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取原告加工的服装,被告公司陈师傅负责收货、验货、质量管理,微信聊天中提及“和陈师傅已经对好了,也签字交到财务了,就是一直没付钱”。金阿红说“好的,我回公司问一下”。事后,金阿红未提出异议。综合原告证据一、二,送货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从事印花加工业务,被告从事服装生产销售(2018年11月28日浙江苏茜帕比服饰有限公司更名浙江极有我服饰有限公司,公司股东金阿红、李欠井)。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原告为浙江苏茜帕比服饰公司作印花加工,签订《委托加工(印花)合同》六份,载明:款号单价、数量金额、交货期等内容。六份合同总加工费147311.94元。苏茜帕比服饰有限公司将服装交给原告,原告完成加工后将服装交给被告,被告员工在送货单签名,至2018年4月30日加工业务结束。期间,被告付款108290元(2018年2月1日-2019年1月29日),尚欠加工费39021.94元。2018年12月13日起,原告与金阿红微信联系,2019年4月3日原告说“金总去年4月份的数码棉布印花还有39000元加工费未付,请金总帮忙关心一下”。金阿红说“好的,订货会后给你安排可以吗”。2019年5月6日原告说“金总去年4月份的数码棉布印花39000元加工费未付,这个月帮忙结一下”。2019年6月10日原告说“金总去年的印花费大概什么时候能付”。金阿红说“你联系我们陈师傅了吗,让他跟我老公申请”。原告说“陈师傅很早就提交申请了,我也多次催过陈师傅,可是一直没有解决,希望你帮忙关心一下”。金阿红说“好的,我回公司问一下”。被告拖欠至今。原告催讨不着,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加工合同,从原告委托加工(印花)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工商登记材料、银行交易明细、送货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欠加工费3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被告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极有我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易立纺织服饰丝印有限公司加工费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浙江极有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帐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帐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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