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某,陕西省定边县人,住陕西省定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任某,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诉被告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978.38元(27000元×4.75%×58个月÷12个月,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27000元×3.85%×9个月÷12个月,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按照同期LPR拆借利率3.85%计算)。2021年5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拆借利率3.85%继续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销售搭建塑料大棚珠片的销售商,长期销售各种搭建塑料大棚的竹片。2015年,被告因在中卫市西风口搭建蔬菜大棚从原告处采购了大量的竹片搭建大棚,原告陆续供应了多批竹片,被告均陆续付清了之前的竹片款。2015年10月19日,原告供应了最后一批竹片,竹片款为27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今未支付该批竹片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证据一:欠条,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短信截图、录音,经审查,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用于核对,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白某竹片款27000元。欠款人:任某。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支付货款,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原告已将货物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结合双方在欠条中未对付款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等因素,被告应自2021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损失直至货款付清为止。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白某支付货款27000元。自2021年6月2日起,被告任某对未付货款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白某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直至货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任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5元,由原告白某负担67元,被告任某负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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