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温州路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9666197。。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舞钢市。
被执行人: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审理经过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家住舞钢市。(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刘某某、张某某为同一个人其中刘某某这个户籍)。
被执行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执行人: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执行人: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华某、张某某(曾用名:刘某某)、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481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华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7000元、截至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322707.89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逾期借款月利率17.055‰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二、张某某(曾用名:刘某某)、张某、李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7元,由华某、李某甲、张某某(曾用名:刘某某)、张某、李某乙负担。因被执行人华某、张某某(曾用名:刘某某)、李某甲、张某、李某乙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4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04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08月0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张某某(曾用名:刘某某)名下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存款5993.82元已被划拨;查询到被执行人李某甲名下有一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车牌:豫D×××××、注册日期:2010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要求暂不处置。
2021年07月21日,向舞钢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财产情况,查询到李某乙名下位于舞钢市田园新居(经济适用房)16号楼5单元209号房(不动产权证号:预12000503),法院依法进行查封,被执行人李某乙称该房产于2019年8月左右已经出售给冯某某并提供了购房合同协议,冯某某已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三、2021年08月1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生效文书,2021年08月1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本院于2021年08月19日告知申请人有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找的权利,申请人要求暂不申请。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589304.89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5993.82元,尚余583311.07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除查询到被执行人张某某(曾用名:刘某某)名下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存款5993.82元已被划拨;被执行人李某甲名下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车牌:豫D×××××、注册日期:2010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要求暂不处置。被执行人李某乙名下位于舞钢市田园新居(经济适用房)16号楼5单元209号房(不动产权证号:预12000503),法院依法进行查封,被执行人李某乙称该房产于2019年8月左右已经出售给冯某某并提供了购房合同协议,冯某某已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