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书云,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杰,四川贤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移,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谢书云与被告唐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书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书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780元及利息(以4378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LPR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9月16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便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4378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20年3月31日归还。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唐移未予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780元并承诺于2020年3月31日还清借款的事实。
3.银行单交易明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的来源系案外人刘某从银行取出交由原告,再由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4.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出借款的来源。
5.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借款原因。
对原告所举的5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唐移未予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9月16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便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4378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谢书云43780元(肆万叁仟柒佰捌拾元)用于徐丹解除何琼英房产保全,此款为借款于2020年3月31日归还,借款人唐移510902198906××××,日期2019.9.16。”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3780元并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人的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3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从逾期还款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LPR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但利息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唐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书云返还借款43780元并支付其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378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4日始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由唐移负担(该费用,谢书云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义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向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