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韩峰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业主,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利害关系人:齐齐哈尔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路小区8#楼。 法定代表人:张启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齐齐哈尔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张建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职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韩峰锐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9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韩峰锐与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查封利害关系人齐齐哈尔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裁定,其不服,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10月20日,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9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支持了齐齐哈尔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请求,韩峰锐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查明,被申请人韩峰锐依据(2012)桃民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于2012年10月9日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调解书的内容为:被告张建平于2012年9月22日之前偿还原告韩峰锐本息合计80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张建平向法院提出其在第三人齐齐哈尔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投资到期债权320万元,同意用此款抵债。经询问第三人齐齐哈尔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表示,确有此到期债权320万元。根据申请执行人韩峰锐的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齐齐哈尔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给张建平,房产坐落在阿莫勒替格日和谐小区5号楼101号至121号所有车库,7号楼122号至125号车库,1号楼108号、111号、商服。嗣后,被执行人张建平、齐齐哈尔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院见证下同意用房屋抵偿案件款,并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内容为:张建平在该项目中投资320万元人民币,被七台河市桃山区法院给我公司下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现经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同意,我公司将以上房产抵付张建平在该项目中的投资款人民币三百二十万元整。韩峰锐未签字,但是其父亲在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协议有效。2012年10月11日,法院对该案终结执行。2018年,申请执行人韩峰锐以查封房产不足以抵债,张建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又提出恢复执行申请,请求恢复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法院主持下的三方协议有效,虽然韩峰锐未签字,但是其父亲在场,未提出异议,且在法院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应当视为有效。现又以房产不足以抵债为由,要求恢复执行,对齐齐哈尔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两次查封不应支持,异议申请人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3执恢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3执恢4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复议申请人韩峰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09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称该裁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事项: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09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2、驳回齐齐哈尔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人韩峰锐诉被执行人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经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2)桃民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要内容如下:被执行人张建平于2012年9月22日偿还申请人韩峰锐借款本息共计800万元,案件受理费33,900.00元由被执行人张建平承担,如果被执行人张建平未在调解书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调解书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张建平未在调解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任何的给付义务。2012年10月份,申请人韩峰锐依法向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要求严格按照桃山区人民法院(2012)桃民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并且支付迟延履行金。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件后,责令被执行人张建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建平仍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建平与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房地产开发合作项目,被执行人张建平在齐齐哈尔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投资款320万元,被申请人齐齐哈尔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张建平的320万元投资款没有异议,桃山区法院对被申请人做出了执行裁定(协助执行),被申请人也出据书面意见同意协助执行,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申请人韩峰锐向桃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320万元及迟延履行金。桃山区法院于2014年4月2日做出(2012)桃法执字第209-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齐齐哈尔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在阿莫勒替格日和谐小区5号楼101号至121号所有车库、7号楼122号至125号车库、1号楼108号、111号、114号、商服等,但查封的房屋市场价格不足320万元,而被申请人拿出房屋抵付张建平投资款明细表(以下称和解协议书),该表注明:2014年4月2日,桃山区法院同意解除执行裁定(协助执行),被申请人用部分房屋(按照4800元/平方米)抵顶张建平的投资款,桃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自行解除,张建平与被申请人齐齐哈尔顺义房地产开发公司再无任何经济关系,并且桃山区法院的郭贵在上面签字,张建平和被申请人也在上面签字并盖章。申请人认为该和解协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桃山区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的执行裁定认定和解协议有效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该裁定,具体理由如下:1、韩文并不是案件执行人,其并不具有执行和解的权利,签订和解协议时韩文并不在场,该和解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申请人从未给韩文出过授权委托书,也无特别授权,韩文并没有执行和解的权利,另外在签订和解协议的当时韩文也并不在场,一审法院认定此事实也错误,没有任何依据,故和解协议无效。2、桃山区法院私自和解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也应当认定此和解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但申请人作为当事人未参加也未作出自愿协商达成此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桃山区法院作出的执行和解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应当认定此和解协议无效。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和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张建平均无权解除执行裁定,更无权在查封的情况下单方执行和解以高房价抵执行款,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认定此和解协议无效。被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张建平在其单位具有投资款320万元没有任何异议,并且在执行过程中自愿提供执行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其作为共同被执行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做出的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履行给付320万元的义务。3、桃山区法院让临时工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和解并解除法院的规裁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桃山区法院只凭临时工郭贵(非在编人员)个人的签字就解除执行裁定,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就私自进行执行和解明显不符合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做出的执行和解协议更无效,该执行裁定认定和解协议有效更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桃山区法院作出的该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书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以上违法和无效的情况,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复议,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9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异议请求,继续对本案执行,从而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利害关系人齐齐哈尔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1、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9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驳回申请人韩峰锐的复议申请。2、答辩人公司在本案中为协助义务人,不是被执行人,查封答辩人公司房产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3、被执行人张建平在答辩人公司的项目投资款已经协助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张建平对答辩人公司不再享有任何债权。2014年4月2日,经桃山区人民法院同意及在执行局办案法官的的主持下,被执行人张建平、桃山区人民法院、及答辩人公司三方签订了房产抵付张建平投资款的协议,将28套房产抵付给被执行人张建平,共计3,214,368.00元,明确表示了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2)桃法执字第209-2号执行裁定书自行解除,张建平与答辩人公司再无任何经济关系,桃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主办法官予以签字确认。同时,下发了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2)桃法执字第209-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已经转账抵付给被执行人张建平的28套房产,现已经进入拍卖程序。在桃山区人民法院主持下,答辩人公司与张建平之间的债务全额履行完毕,至此双方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既然答辩人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就不应该再违法查封我公司的房产。4、该协议的签订合理合法,是有效的,首先是在桃山区法院执行局多位法官的主持下并签字确认,被执行人张建平同意,韩峰锐的父亲韩文在协议现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按被执行人张建平开庭审理时陈述,韩峰锐的父亲韩文一直参与了协议的签订,并且曾经借款的实际情况是向申请人韩峰锐的父亲韩文借的款,所以韩文在场认可签订协议这一事实是可以代表申请人韩峰锐的,况且该协议的签订已达六年多的时间,申请人韩峰锐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应视为其对该协议的认可。答辩人公司作为协助义务人完全按法院的要求履行了所有的义务。5、申请人提出答辩人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自愿提供执行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完全是申请人韩峰锐杜撰出来的,是没有依据的编造,根本不是事实。答辩人公司只是作为协助义务人配合法院的工作,从没有承诺进行担保,而且在庭审中申请人韩峰锐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所谓担保的事实,故这一说法是不能成立的。6、申请人韩峰锐提出签订协议的桃山区法院执行局法官郭贵是非在编人员,也没有证据能证实其观点,答辩人公司认为只要是持有法院工作证件,携带法院的执行文书,就是代表法院履行工作人员的职责,而且当时并非只有郭贵一个人,是有多名执行法官在现场,并非像申请人所说私自进行执行的行为,完全是在履行公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答辩人认为,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9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申请人韩峰锐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申请人韩峰锐的复议申请。 被执行人张建平没有提出意见。 本院查明,韩峰锐诉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9月12日,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桃民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告张建平于2012年9月22日偿还原告韩峰锐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600万元,合计800万元;案件受理费67,800.00元减半收取33,9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平没有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经原告韩峰锐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中,2014年1月6日,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桃法执字第209-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张建平在齐齐哈尔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人民币3,200,000.00元。2014年4月2日,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桃法执字第209-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齐齐哈尔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给张建平座落在阿莫勒替格日和谐小区5#楼101号至121号所有车库、7#楼122号至125号车库、1#楼108号、111号、114号、商服。2020年7月8日,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903执恢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齐哈尔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20年7月8日,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903执恢4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齐齐哈尔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阿莫勒替格日和谐小区房产,10号楼010301、010302等20户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峰锐诉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桃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以本案被执行人张建平在齐齐哈尔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投资款为由,作出了对张建平在齐齐哈尔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3,200,000.00元的冻结裁定,后又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2)桃法执字第209-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齐齐哈尔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给张建平,座落在阿莫勒替格日和谐小区5#楼101号至121号所有车库、7#楼122号之125号车库、1#楼108号、111号、114号、商服。(2012)桃法执字第209-4号查封裁定是基于“三方协议”作出的。“三方协议”中,本案申请执行人韩峰锐没有参加,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不能视为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有书面形式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内容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因此,执行和解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是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自治”行为,即: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自愿处置自己财产的行为。该案中,“三方协议”有一方是利害关系人齐齐哈尔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且是在本案申请执行人韩峰瑞没有在场的情况下达成的。该协议之效力如果及于本案的申请执行人韩峰锐,是对其权利的侵害。再者,该“三方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综合以上,本案中,桃山区人民法院在审查齐齐哈尔市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903执异23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陶廷珩 审判员  刘可臣 审判员  纪红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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