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覃焕荣,男,壮族,****年**月**日出生,住象州县。
原告:覃焕醒,男,壮族,****年**月**日出生,住象州县。
原告:覃源,男,壮族,****年**月**日出生,住象州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伯承,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州市金耀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融安县浮石镇兴平小区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4763050639C。
法定代表人:付荣。
被告:柳州市金耀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象州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象州县妙皇乡三角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2796829585B。
负责人:高建强。
审理经过
原告覃焕荣、覃焕醒、覃源与被告柳州市金耀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市金耀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象州县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8日受理后,因立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有误予以变更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焕荣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
讼代理人覃伯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金耀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市金耀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象州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焕荣、覃焕醒、覃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预交契税和办证人民币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转让位于妙皇乡“综合农贸市场”××、××二宗土地给原告,原告已交清土地转让款,2015年7月9日被告要求原告预交了10000元的契税、办证费,多还少补,现土地使用证已办好,要求被告退还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市金耀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象州县分公司、被告柳州市金耀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答辩。
本院查明
依据双方提供的举证材料并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柳州市金耀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象州县分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转让位于妙皇乡“综合农贸市场”××、××号面积各为80平方米二宗土地给原告,原告已交清转让款。除转让款外,2015年7月9日被告预收原告办证契税款10000元。2015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交纳契税48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柳州市金耀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象州县分公司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柳州市金耀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象州县分公司在履行过程中预先收取原告办证费用10000元,实际交纳契税4880元,多收原告5120元应及时退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柳州市金耀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柳州市金耀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象州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覃焕荣、覃焕醒、覃源5120元,被告柳州市金耀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柳州市金耀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象州县分公司、柳州市金耀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