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 原告:马忠元,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花,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马忠新,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花,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登明,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得元,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之子。 被告:马西宏,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马忠元、马忠新与被告马西宏、马登明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花,马忠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花,被告马登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得元,马西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忠元、马忠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返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7012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马登明2016年8月19日合伙从马富仓处转让了位于青石咀镇浩门河南岸宁张公路西(土地使用证号门政国用(土证)字第89209号)厂地,二原告投资了9万元,马登明投资了8万元,共计17万元达成转让协议后,二原告在厂地内修建了水泥地坪、彩钢房、羊棚等设施,并从原厂地所有权人手中转让了围墙、大门、电力设施、道路硬化、厕所等,花费共计44140元。2020 年6月9日案涉厂地及地上附着物被门源县自然资源局征用,二原告不知情情况下门源县自然资源局与被告马西宏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补偿土地(每亩 10789元,25.68亩)费277062元,围墙、彩钢房、电力设施、水井、地坪、道路硬化等设施补偿费106058元,两项合计 383120元。上述费用均被二被告领取,二原告分文未得,经协商,被告马登明拒绝返还属于二原告的补偿款。
被告辩称
马登明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2016年8月19日,被告与马福仓就涉案厂地转让协商一致,被告以17万元总价转让,转让行为在被告与马福仓之间进行。被告出资共14万元,3万元为马忠元归还被告的欠款,并做了人民调解协议。不存在二原告投资9万元的情形。被告购买厂地,想投资经营,原告马忠元得知后请求入股,以之前的欠款3万元入股,因被告长期在甘肃经营,厂地无人看管负责,决定让马忠元暂时代为看管,转让协议上加上了马忠元。后马忠元又邀请马忠新参与,但马忠新自始至终未投入分文。二、二原告所诉在厂地内修建花费44140元的金额不属实。因购买厂地投资项目,二原告确实做了一些前期投资用于修建羊棚。经核算,二原告共计投入40437元。后因项目搁置,马忠元与被告沟通后将厂地租赁,共收取租金6万元,其中给被告2万元,马忠元告知被告是前期项目的投资款;后又出租给他人,共收租赁费5500元,扣除二原告投资款40437元,剩余5063元由二原告据为己有;后马忠元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变卖厂地内的房屋,在厂地内私自采砂,因此与被告多次产生争执,决定将厂地出售,马忠元得知电话告知被告不再管厂地,今后与厂地无关,双方已默认退股行为。2021年初,得知厂地可能被国家征收,马忠元联系马忠新想参与得到利益。后被告与马忠元进行了结算,欠被告的2000元未偿还。三、被告与马福仓协议转让厂地时,要求将相关设施进行转让,马忠元随后退股。四、厂地征收补偿款需发放 补偿款后交还银行卡,转账、取款共371751元。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瓜葛,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5月7日,根据门源县人民政府门政(1996)58号文批准,原青石嘴中学校舍转让给原克图乡村办企业,该村办企业由甘沟村村马忠财设立。1997年9月10日,门源县克图乡甘沟焦化厂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门政国用(土证)字第89209号。该厂地后经多人转手,但均未办理相关手续。二原告与被告马登明2016年8月19日合伙与马富仓协议转让了该厂地,共计17万元达成转让协议后,双方在门源县青石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又签订协议。二原告花费14500元收购了该厂地上四间板房、油菜地、厕所、大门、土方和电力设施等附属设施。转让后因没有实现当初投资项目,将该厂地用于出租等,具体由马忠元、马忠新负责出租等事宜,马登明常年在外地,采用电话方式与二原告联系。期间所产生的收益及其他债务原、被告双方已予以结算。2020 年6月9日案涉厂地及地上附着物被门源县自然资源局征用,总计补偿费为383120元。征收补偿的相关事宜由马忠财的继承人马西宏办理。马登明与马西宏协议给付马西宏办理征收补偿事宜的误工损失等4万元。 庭审中,二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299510元。 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转让协议。证明马福仓与马忠元、马登明就案涉厂地达成了转让协议的事实。 2.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2016年8月19日马福仓与马忠元、马登明就案涉厂地达成转让协议,并到青石嘴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认的事实。 3.调解协议书、证明。证明二原告与被告马登明合伙从马福仓手中转让了案涉厂地;二原告花费14500元从马永刚处收购了四间板房、油菜地、厕所、大门、土方和电力设施等事实。 4.接受调查通知书。证明案涉马忠元、马忠新、马登明合伙转让了案涉厂地的事实。 被告马登明质证认为,马福仓的名字前后不一致,前面的姓名上没有捺手印,不认可转让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上马登明不是自己签名;其他没有意见。 被告马西宏没有意见。 5.证人马福仓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签协议时是二原告,转账交易时来了阿訇马登明;协议时马忠元拿的钱,转让价款17万元;第二天转给马生根了,用马登明的卡转款的,剩余8000元马忠新拿来了;二原告给付厂地附着物购买价14500元的事实;开始马忠新的名字没写,调解写协议时还录了视频。 6.证人马永刚出庭作证。证明二原告与马福仓签协议的前一天,马忠元拿8万元要入股、与二原告协商厂地附着物1万多,具体记不清了。 被告马登明出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源回族自治县支行的业务凭证两份。证明马登明于2016年8月19日向马福仓分别转款5万元、1.6万元,通过马得武向马福仓转款7万元。后转款3.4万元(其中3万元是马忠元的还款先入股) 原告质证认为,如果原件在,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马忠元现金给了8万元,由马登明统一转款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被告认可与二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对于该厂地补偿款应按出资比例分配盈余。二原告认为三人应平均分配,并退还前期投入资金。原、被告双方对分配方式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二原告对要求退还前期资金也没有提供相关约定或其他证据,均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出资比例予以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马登明给付原告马忠元、马忠新合伙盈余213798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1.88元,减半收取计2675.94元,由原告马忠元、马忠新负担1008.56元,被告马登明负担166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秦永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孙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