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和顺县丰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

法定代表人:冯永新,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慧婷,女,山西迅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伟,男,昔阳县。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

负责人:郭秀峰,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翾,男,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和顺县丰泰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和顺县丰泰煤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县支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和顺县丰泰煤业有限公司保险金238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县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告和顺县丰泰煤业有限公司为其职工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县支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被保险人62人,原告和顺县丰泰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李某一为被保险人之一,保险费为24600元,合同生效期为2016年12月20日,保险期间为一年。2017年8月5日15时许,原告和顺县丰泰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李某一驾驶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G207线某处,在超越同向李某二驾驶欧曼重型半挂货车时,遇祁某某驾驶东风牌自卸货车由山西省和顺县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祁某某、李某一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祁某某、李某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一入住某县人民医院、某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截瘫、颈6、7椎体骨折拖位术后,出院后,其损伤经省某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李某一的损伤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县支公司的承保范围,原告和顺县丰泰煤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县支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238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县支公司答复因李某一证件不全拒绝赔偿。原告和顺县丰泰煤业有限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和顺县丰泰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李某一发生意外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投保团体险时,并未分工种,被告也未告知免责事由,现无故限制理赔条件,侵犯了被保险人的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和顺县丰泰煤业有限公司为其职工投保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和顺县丰泰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中包括李某一。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李某一因交通事故受伤,被保险人李某一依合同约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审理中,原告和顺县丰泰煤业有限公司为证实原告和顺县丰泰煤业有限公司已取得李某一的保险金请求权,提供了李某一与原告和顺县丰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权益转让书》,但《权益转让书》仅有李某一的签名捺印,原告和顺县丰泰煤业有限公司没有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要件缺失,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县支公司对《权益转让书》也持有异议,故对原告和顺县丰泰煤业有限公司此主张,不予采信。和顺县丰泰煤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和顺县丰泰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35元,退还和顺县丰泰煤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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