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现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大成,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拖欠原告的茶叶款2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4日,被告到原告即大化坪翠松茶庄购买茶叶,当即写下“欠条”一张,今欠到姜某某茶叶人民币贰万贰仟元(¥22000.00元),欠款人余某某”。被告当时在原告家吃过晚饭走后,一直讲给付原告茶叶款,但被告就是没到茶庄付款,直到2013年过年后就失去联系至今。另,原告庭审补充陈述,本来被告讲打欠条当年就给钱,原告也一直在要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某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元月份到原告家购买茶叶,此前,原、被告双方存在过茶叶交易。因原告此次出卖的茶叶质量存在瑕疵和缺斤少两等情况,因此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二、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已经逾期八年时间,原告在八年多时间没有向被告主张任何款项要求,因此原告此项诉求被告付清拖欠茶叶款220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姜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欠条、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姜某某原系经营食用农产品(茶叶、香菇、木耳)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霍山县翠x茶庄,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05年4月15日至2013年2月22日,经营期限届满后,原告姜某某注销了该个体工商户登记。2013年元月14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姜某某购买茶叶,并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姜某某茶叶人民币贰万贰仟元(22000元),余某某,2013年元月14日。后被告余某某未支付欠款。另,庭审中,被告出具欠条时承诺当年年底付清,即2013年12月31日付清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于2013年元月14日向原告购买茶叶时,应当及时清结货款,因其未及时给付,遂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形成。原告自述,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承诺年底即2013年12月31日付清,被告逾期未付,此时,原告就应该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该自2013年12月31日开始起算。被告抗辩称自出具欠条至今已逾八年时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欠款,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虽原告陈述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承诺给付欠款,且原告也曾向被告主张过欠款,但未提供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对原告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