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金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公民身份号码43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军,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之2,公民身份号码441×××××××××××××××。

被告:周志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41×××××××××××××××。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柱,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婷,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侯金凤诉被告周剑华、周志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金凤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军,被告周剑华、周志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柱和张彩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侯金凤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万元,违约金1万元合计1000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从2017年起从原告处借款数万元,2020年2月18日被告与原告分手,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九万元,约定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逾期偿还由被告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同时周志威对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在2020年12月底时,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周剑华、周志威答辩称,一、答辩人周剑华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转账系情侣恋爱期间的日常消费支出,属于双方之间的相互赠与。周剑华与被答辩人原是男女朋友关系,分手时被答辩人以在恋爱期间有为双方支出日常消费为由,故要求周剑华向其签订9万元的《欠条》,周剑华基于与被答辩人多年的感情信任,按被答辩人的要求签订了欠条。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周剑华欠被答辩人90000元不属实,双方之间的转账属于情侣恋爱期间的日常消费支出,属于双方之间的相互赠与,不应认定为借款;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总欠款金额10%的违约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总欠款金额10%的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三、若周剑华与被答辩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则周志威仅在实际借款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剑华向被答辩人的转账金额已超出被答辩人向周剑华转账的金额,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周志威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侯金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三、《欠条》,证明被告周剑华欠原告侯金凤九万元,逾期偿还承担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周志威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数万元(声明:这次我们主要提交支付宝的转账凭证,微信的并没有详查,因为九万元是双方经过核算得出来的结果);五、《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九万元的事实,并且被告对该金额没有提出异议,只是以没有钱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六、《支付宝网络电子客户回单》,证明原告从2017年开始向被告周剑华持续转款69400元;七、《兴业银行银行转账》,证明原告为周剑华购房支付了五万元。

原告举证

庭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九万元,被告对该金额没有提出异议,只是以没有钱偿还为由拒绝按期偿还;2.《支付宝转账记录》(开庭时已提交);3.购房凭证(部分已交)证明被告1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房;4.购车凭证(本次补交)证明被告1先原告借款43160元用于购车;5.2017、2018、2019年原告用微信转账给被告交易明细,证明三年共转款给被告46194.76元。

被告周剑华、周志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欠款九万元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相互转账是情侣恋爱期间的日常消费支出,属于双方之间的相互赠与;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微信转账属于原告为情侣恋爱期间的日常消费支出,属于原告为被告的赠与,从本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转账的同时,被告周剑华也多次向原告转账,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更可以印证双方的经济往来频繁,不属于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第一页第二页是重复的;对证据五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仅仅是截图,没有原件,无法证明真实的对话内容;对庭前提交的证据六,可以看出双方的经济往来频繁,同样也是原被告双方互相转账,支付宝显示的经济往来不属于民间借贷;对证据七,上面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第一、刷卡购房的事情,不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购置房屋,第二、仅有刷卡单显示,原告没有提交购房合同以及所涉房屋现状,不足以证明房屋的权属人是谁,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周剑华、周志威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为:1.三性不予认可;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事实不认可,此是恋爱期间日常消费支出,属于原告对被告的赠与;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事实不认可,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事实不认可,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事实不认可,此是恋爱期间日常消费支出,属于原告对被告的赠与。

周剑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广州番禺康裕园支行转账明细》,证实被告周剑华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归还购房款,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5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二、《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明细表》,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明见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转账是情侣恋爱期间的日常消费支出,属于相互赠与,且从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周剑华共计向原告转账64693.55元;三、《同居期间居住地址》,证实原告与周剑华曾恋爱同居,同居期间存在经济混同。

被告质证

庭后,被告方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广州番禺康裕园支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周剑华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归还购房款,被告周剑华不存在拖欠原告5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明细表,证明被告周剑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双方恋爱日常消费支出和赠与,周剑华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长期、持续向原告共计转账64693.55元;3.同居期间地址,证明原告与周剑华恋爱期间处于同居关系,经济存在混同。

原告侯金凤对被告周剑华、周志威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转账明细无银行印章,无侯金凤签名认可,不认可真实性。证据只是体现侯金凤收款,并未体现是本案被告付款,不认可关联性。而且数据上面显示的是40000元而非50000元,且该数据发生在双方签订欠条之前;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方不认可,因为该证据发生在欠条签字之前的往来,已经双方核算减除了该数额;对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打印纸上无任何人签名,不是合法居住的凭证,而且即使同居证明是真的也不能证明双方经济就混同了。

对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为:1.三性不予认可;2.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不认可,该数据是发生在欠条签字以前的往来,是否已经核减了;3.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被告双方相识,并于2017年确认恋爱关系。2016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转账,数额从几元到上万元不等。被告也有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原告多次转账,数额从几元到上万元不等。后双方分手并对恋爱期间的相关费用进行了清算,于2020年2月18日签订了《欠条》,其内容载明“今周剑华(身份证号码441×××××××××××××××)欠侯金凤(身份证号码:431×××××××××××××××)借款人民币90000元整(大写:玖万元整),于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果到期未归还,需承担欠款金额10%的违约金。欠款人:周剑华,连带担保人:周志威(441×××××××××××××××136×××××190)2020年2月18日”(加粗字体是手写)。原被告均认可《欠条》上“周剑华”的名字是周剑华本人所签并按指模,周志威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模,周剑华在借款金额“90000元整(大写玖万元整)”两处按了指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相关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定性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侯金凤与被告周剑华两人是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两人相互存在诸多款项往来,后两人因分手问题对恋爱期间的款项进行了清算,并签订了《欠条》,《欠条》表明被告周剑华欠原告侯金凤就90000元人民币,被告周志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也确认《欠条》上所有两被告的签名、指印都是两被告亲笔签名并按指模。本院认为两被告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意识到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认可被告周剑华欠原告侯金凤90000元人民币,能够在原被告三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担保关系。虽然两被告辩称是为了让原告同意分手才向原告出具一份欠她九万元的欠条的,但无论背后原因是如何,该《欠条》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由于本案原告与被告已通过清算达成了《欠条》,则不再按原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因此本案定性应为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双方签订的《欠条》合法有效,原告诉求被告周剑华偿还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款违约金问题。本案于2021年3月5日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该解释。《欠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如果到期未归还,被告需承担欠款金额10%的违约金,此违约金应视为逾期利息。涉案《欠条》成立于2020年2月1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违约金应适用2020年1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2020年1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6.6%支付违约金。本案逾期日期为2021年1月1日,到原告起诉之日止,该段逾期时间为64天,违约金应为90000元×64天×年利率4.15%×4÷365天=2620元(四舍五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因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法律规定范围内的2620元,对超过不予支持。

三、关于连带责任问题。被告周志威在《欠条》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处签名按指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志威对周剑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金凤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违约金2620元,共计92620元;

二、被告周志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侯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侯金凤已预交),由被告周剑华、周志威承担1065元,由原告侯金凤承担45元,应退回侯金凤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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