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商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逢海,系该中心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52406268484X5。
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新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为河南省商城县,现住商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商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和被告陈新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出房屋;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新宏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4500.00元;3、判令被告陈新宏支付滞纳金450.00元;4、判令被告陈新宏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原为商城县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单位,经县政府批准,2018年,原告即商城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中心成立,作为商城县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单位;2016年03月31日,被告陈新宏与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签订了《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将位于商城县平方米)租赁给被告陈新宏,约定租期为2016年04月10日起至2017年04月10日止,租金为每平方2.00元,月租金为90.00元。合同还同时约定:无故拖欠租金三个月以上的,加收欠租额10%的滞纳金。合同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新合同,但被告陈新宏一直继续承租上述房屋并一直拖欠租金,至原告起诉时已达50个月。综上所述,原告商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的双方应当遵守和履行。被告陈新宏既租用原告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房租,为保护国家资产不受损失,维护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秩序,现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商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支付房屋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商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支付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维护原告商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未4,698.00元,被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为470.00元,要求每月租金按照90.34元计算。
原告商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商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2、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3、商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对县住房建设局要求设立商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的批复)一份。
原告商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商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管理公共住房的主体资格和参与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2、2016年03月31日,被告陈新宏与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签订了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被告陈新宏租赁位于商城县平方米),约定租期为2016年04月10日起至2017年04月10日止,租金为每平方2.00元,月租金为90.00元。合同还同时约定:无故拖欠租金三个月以上的,加收欠租额10%的滞纳金的事实;3、批复文件证明了原告商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具有保障管理职能,具有收取房租的合法性。
被告辩称
被告陈新宏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商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证据1系证明原告商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的主体身份;证据2系房管部门与被告陈新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据3证明了原告商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收取租赁费的合法性。
依据上述证据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原为商城县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单位。2016年03月31日,被告陈新宏与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签订了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被告陈新宏租赁位于商城县平方米),约定租期为2016年04月10日起至2017年04月10日止,租金为每平方2.00元,月租金为90.00元。合同还同时约定:无故拖欠租金三个月以上的,加收欠租额10%的滞纳金。合同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新合同,但被告陈新宏一直继续承租上述房屋并一直拖欠租金,从2017年04月10日到开庭之日,共52个月,每月租金90.00元,被告陈新宏共拖欠房屋租金46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商城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中心是商城县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具有依法收取房屋租金职能的机构。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与被告签订了《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该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陈新宏不履行交纳房屋租金的义务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对协议全面清偿的民事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陈新宏仍然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应当视为合同继续仍在履行,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出房屋,被告拖欠的房屋租金为4,698.00元,滞纳金470.00元,但其合同明确约定为90.00元,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新宏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每月租金按照90.00元来承担,被告陈新宏从2017年04月10日至今,共拖欠房屋租4,68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商城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中心要求被告陈新宏支付滞纳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新宏偿还拖欠原告商城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中心房屋租金4,680.00元;
二、被告陈新宏付给原告商城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中心滞纳金468.00元。
三、驳回原告商城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陈新宏负担。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中原银行商城支行,账号:32×××1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