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699号(中油大厦一层101-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190910466。
法定代表人:张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天,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旺,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现住兰州市安宁区。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公司)与被告李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阳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采暖费总计8708.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兰州高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阳光怡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向兰州市安宁区通达路182号阳光怡园小区内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2013年,被告李霞购买兰州市安宁区的房屋。现被告李霞欠缴2014年10月至2017年7月物业费5668.8元,2014-2017三年度采暖费3039.3元,总计870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拒不支付物业费、亮化费、采暖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霞未予答辩。
阳光物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阳光怡园业主(住户)入住登记表、阳光怡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被告系阳光怡园小区业主,原告为阳光怡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存在实际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等。2.甘肃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兰州市物价局作出【兰价行审发(2013)480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兰州市物价局备案并经其核准实施,对阳光怡园小区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并可在15%幅度内上下浮动;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应支付物业费及亮化费标准,其中物业管理服务费单价为1.7元/平米/月、亮化费为5元/月;暖气流量表,拟证明被告采暖期使用总热量为22950千瓦时;兰州市物价局及兰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兰价办发(2015)42号】文件一份、网页截图,拟证明经兰州市物价局及兰州市城乡建设局批准,兰州市采暖费由基础过热费和热计量两部分组成,具体计算公式为:房屋建筑面积*7.5元/平方米+采暖期使用总热量*0.0036*47.43/吉焦。3.兰州市政务服务中心并联审批会签单、关于尽快落实供热计量收费的通知,拟证明经兰州市供热管理办公室牵头,其他市级部门并联审批,同意在阳光怡园小区新建天然气锅炉房,设立供热站;阳光怡园民用户内天然气移交表、阳光怡园燃气工程移交清单,拟证明高阳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高阳公司将供暖锅炉系统及燃气工程移交给原告;阳光怡园锅炉系统移交协议、收条、确认单,拟证明原告、阳光怡园小区业委会及银湾物业公司三方签订移交协议,原告将锅炉系统及燃气卡移交给银湾物业。银行回单及记账凭证,拟证明在原告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及供暖服务期间,收到政府发放的供暖补贴,原告系案涉小区的供暖单位。4.《阳光怡园小区催缴欠费的公告》,拟证明经原告与阳光怡园业主委员会协商,原告在阳光怡园的收费期限自2017年7月31日止。5.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终1816号民事判决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终772号民事判决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终514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收费期内有权利向案涉小区住户收取物业费、采暖费是经过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事实。
上述阳光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因李霞缺席无法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要求阳光物业提交了证据原件进行核对。阳光物业公司已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因李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作为被告的答辩和反驳权利,为最大程度保护阳光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开发建设单位(甲方)兰州高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物业服务企业(乙方)甘肃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阳光怡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阳光物业公司为阳光怡园小区内业主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期限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阳光物业公司依约向小区业主提供相关物业服务,李霞作为业主向阳光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亮化费、采暖费等相关费用。李霞向阳光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及亮化费至2014年9月。
2016年3月23日,阳光怡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作出银阳业委字[2016]02号《阳光怡园业主委员会与甘肃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暂不续约的互通函》。同年7月10日,阳光怡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作出银阳业委字[2016]008号《关于通知甘肃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物业交接事宜的函》。阳光物业公司不予配合,银滩路街道阳光怡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甘0105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物业公司撤出阳光怡园小区物业管理现场。阳光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甘01民终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7月19日,银滩路街道阳光怡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甘肃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阳光怡园服务中心联合发布《阳光怡园小区催缴欠费的公告》,该公告载明:“……为保证小区交接工作顺利、及时完成,请尚未结算完毕应缴费用的业主,于2017年8月30日前到业主服务中心结算:至2017年7月31日前的所有费用,并确认预交费用、押金等事宜。逾期拒不交费的业主,甘肃阳光物业将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追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霞是否应向阳光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的问题;2、李霞是否应向阳光物业公司交纳采暖费的问题。
关于李霞是否应向阳光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兰州高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阳光物业公司签订的《阳光怡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阳光物业公司虽与业主发生纠纷并导致诉讼,但在此期间,阳光物业公司继续为阳光怡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同时,在甘肃省兰州市××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阳光物业公司的诉讼作出终审判决后,银滩路街道阳光怡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甘肃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阳光怡园服务中心联合发布了《阳光怡园小区催缴欠费的公告》,作为代表阳光怡园小区全体业主的业主委员会在该公告中倡导业主尽快清缴2017年7月31日前的所有费用,因此,该联合公告是业主委员会对阳光物业公司此前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的确认。李霞作为业主,在接受了阳光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当支付物业费。故对阳光物业公司主张的2014年10月至2017年7月间的物业费共计5668.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霞是否应向阳光物业公司交纳采暖费的问题。采暖费系阳光物业公司为业主供暖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应由业主承担,故李霞应向阳光物业公司缴纳拖欠的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费、采暖费共计870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霞负担。该费用已由甘肃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预缴,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甘肃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