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合力涂料厂,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樟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41043534B。

投资人:徐孝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露,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合力涂料厂与被告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欠款总额的3%月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暂算至2021年4月25日违约金为36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欠款总额的15.4%年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暂算至2021年4月25日违约金为1554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有买卖涂料往来,双方于2017年8月23日进行了对账,被告尚有货款30000元未支付,被告出具一份《欠款单》,写明尚欠货款30000元,在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不付,按货款的总金额3%(月利息)计算加收,本单作为实际履约凭证。现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被告尚未支付欠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款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上虞区合力涂料厂货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9元,减半收取469.5元,由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蒋校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沈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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