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盼各,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民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明,河间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丁盼各与被告张民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盼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来、被告张民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盼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制止被告不让原告垒围墙、房屋装修、安装门窗的侵权行为,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9.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东邻,其已盖上四间三层楼房,并已对外出租。2019年3月原告拆除自己的旧房准备在原址盖楼房时遭到被告阻拦。原告找到河间市扫黑除恶办公室反映。扫黑办向卧佛堂镇政府了解情况,镇政府多次协调未果。2019年12月2日,卧佛堂镇政府给原告批示证明:“并出具了建综合楼项目两层,经查该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项目符合卧堂镇区总体规划。”但被告仍旧不让原告见楼,原告又找河间市扫黑办反映,扫黑办和镇政府联系镇政府让卧佛堂五村村委会协调。2020年1月15日,原告被迫与被告达成了一个屈辱的协议、限原告盖两层,让原告从房基北头缩回七米,两层楼后面不许留门窗。还要原告补偿被告3万元(已交付),只有这样,原告建楼时,被告才提供方便。

当原告两层楼房框及上楼顶板后,被告又出面不让原告对楼房进行装修,不让安装门窗,也不让原告垒围墙。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本来按正常在2019年6月份楼房就竣工交付使用,而由于被告的阻拦,至今仍不能完工。也使得原告在2020年4月3日与马娟签订的门市出租一间,每年3万元,预交三年9万元。盖完9万元付清的协议无法履行。对于被告欺压原告横行乡里的不法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农村的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并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20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122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179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四)返还财产;(八)赔偿损失(十一)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利。第56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欺负原告丧偶、孤儿寡母在村中属弱势女子。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张民利辩称,原告诉我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我系原告的东邻和北邻,原告建楼房,因采光和隐私问题经村干部调解,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原告向我许诺,同意只建两层楼房,楼房北侧留出七米的采光区,楼房二层后面不留窗户,为此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调解协议。现原告修建的二层楼房主体已完工,原告楼房、装修、安装、门窗,我没有任何阻止行为,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后来因原告圏建楼房北侧院墙,我发现原告违反双方的约定,并没有留足七米采光区。另外原告建房之前并没有院墙,其不是原地圈建,而是向北多出了60公分左右,其圈建的院墙侵占了我部分宅基用地,为此我便与原告交涉,要求原告停止圈建北侧院墙,并要求其按双方之前约定的履行,遭原告拒绝。我阻止原告圈建北侧院墙,完全是由于原告违约在先,阻止其圈建北侧院墙更是为了保护我自身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二、原告建楼房并没有取得合法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建房行为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国家也正严厉打击这种违法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受到保护。基于以上理由,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书。三、卧佛堂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四、丁盼各与张民利相邻楼房示意图1份。待证原告的楼房从2019年3月份开始建设至今,因被告的阻拦没有竣工。五、出租协议一份。六、照片六张。待证原告的楼房至今没有竣工。七、现场视频一段,即报警后出警的视频一份,八、卧佛堂镇五分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村委会同意原告建设楼房。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的确收到原告补偿款3万元,该协议系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由调解人进行调解达成的。协议中,原告同意建房时向南缩回7米而原告建房却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并没有留足七米采光区。调解协议中调解人均是以个人身份参与,调解协议并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并不能证实村委会同意原告建房。调解纠纷是调解人的个人行为。给付3万元也是双方自愿行为,不存在胁迫情况。3万元是我房西面有1.8米的地方,是原告占用我这1.8米的地方,补偿我的3万元。证据三不能证实原告建房系合法的。镇政府证明仅能证明涉案土地的土地性质以及符合总体规划,不能证明允许原告建房,村委会及乡政府也没有该权利。宅基地的审批必须经河间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证据四示意图的位置情况没有异议,该示意图也能显示出原告在涉案土地的东北角仅有一间简易房,其建楼房的部分均没有院墙。原告建房并非原址翻建。证据五出租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损失也非被告造成,被告没有阻止原告建楼房。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任何的证明力。证据八,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承包地,不能证实是其宅基地。我没有阻拦过原告对楼房施工及装修,我现在阻拦她对楼房施工及装修是因为她没有履行调解协议。在原告对调解协议没有履行之前,我不同意。原告应当履行协议中应当缩回7米,原告只缩回了6.4米,如果原告给我留够了七米我将不阻止原告的建筑行为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欲圈建的北侧院墙系在其一间简易房墙山北侧60公分处圈建,超出了其原先界址,照片上中间砖是原告的老房基,里边的墙是原告现在垒的墙已经超出了原告的老房基。原告所提交的照片中原告所建楼房北边的简易房是被告所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照片不能证实我方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地。

经原告庭前申请,本院向卧佛堂派出所调取了报警案件登记表两份及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报警案件登记表没有意见,对于询问张民利的询问笔录有意见:其中所说的原告的宅基中有他的1.8米地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具体留多宽与被告没有关系,另外我方的宅基上被告的榆树没有实际意义,但是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干涉原告施工。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笔录所述事实有的与事实不符,原告圈北侧院墙欲将被告的榆树圈在墙内,被告提交的照片中有该榆树的树墩。

对于本案中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建的楼房与被告已建成的四间三层楼房系东西邻,原告在西,被告在东。同时被告亦是原告的北邻。该两个楼房位于大石线公路的北侧。原告所建的楼房的土地未办理登记手续。2019年3月原告盖楼房时遭到被告阻拦。经调解,楼房主体建成,后被告又阻拦不让原告施工,以至原告所建楼房及院落仍未完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公民在土地上建房,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丁盼各建楼房的土地未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登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建楼房的土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故本院认定原告对建楼房的土地不享有土地使用权,也就不能享有关于该物权的相关权利,包括排除妨害请求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盼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原告丁盼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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