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伊力特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尼勒克县寨口。 法定代表人: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浩,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昆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伊犁伊力特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乳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昆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4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力特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昆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伊力特乳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兵04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伊力特乳业公司全部诉求;2、一二审诉讼有关费用由刘昆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尽管签订了数份“销售代理协议”,但分析所签协议内容条款,均可确认刘昆祥为伊力特乳业公司在华东地区的经销商,而不是代理商,一审判决因“销售代理协议”中出现“委托”、“代理”字眼将双方的法律关系定性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不当。二.一审判决仅从双方协议表象内容将合同关系定性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系对合同实质内容的曲解。三.2017年10月6日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单实际上是一份协议书,一审法院应确认其效力,依法支持的全部诉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支持伊力特乳业公司正当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昆祥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刘昆祥与伊力特乳业公司经过一审庭审查证,双方委托关系成立,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对本案的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伊力特乳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昆祥支付货款668755.10元;2.诉讼有关费用由刘昆祥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开始,伊力特乳业公司委托刘昆祥为华东地区上海、江苏、浙江(杭州)的销售商,经销伊犁伊力特大包装淡奶粉系列乳制品。2007年3月8日,2008年3月6日、2010年7月8日,双方签订奶粉销售代理协议,三份协议约定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约定一年一签,综合三份协议,协议约定内容如下:伊力特乳业公司委托刘昆祥为华东地区上海、江苏、浙江(杭州)的销售商,经销伊犁伊力特大包装淡奶粉系列乳制品;价格由伊力特乳业公司按照成本价制定合理的出厂价或按市场销售价格随行就市;结算方式现款现货,刘昆祥必须建立销售台账,双方每季度对一次账,刘昆祥销售的货物由伊力特乳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批货物完成交易货款结清后,伊力特乳业公司按照出厂价为基准提成2%销售费用给刘昆祥,双方按照净利润五五分成或刘昆祥每销售一顿奶粉提成500元;伊力特乳业公司组织发货并提供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如有产品质量问题发生退货损失,由伊力特乳业公司承担,因销售过程中无故退货损失由刘昆祥承担,如发生坏账损失由刘昆祥承担。三份合同上均加盖伊力特乳业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齐森堂、朱谊星,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签字,王建军时任伊力特乳业公司总经理。2006年,伊力特乳业公司委托销售部业务主管周健收取苏州市大草原乳品有限公司的货款16万元,委托周健负责起诉上海越杰乳品有限公司欠销售货款事宜,周健出具的收条、证明、委托书上均加盖伊力特乳业公司印章。2006年,伊力特乳业公司以出具信函形式向均瑶乳业公司催收2005年销售奶粉货款,并向该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经济往来账目均是伊力特乳业公司和该公司之间进行的。从2011年12月开始,每年由伊力特乳业公司出具格式应收款明细表或对账单对包括均瑶乳业公司、大草原乳品公司等12家乳业公司的欠款进行确认,由经办人刘昆祥在经销商处签字确认,每年应收款明细表或对账单内容和欠款金额相同未发生变化。庭审中,刘昆祥提供2011年12月28日伊力特乳业公司上海销售处(刘昆祥)奶粉应收款明细表,其中备注:截止2010年12月26日,包括均瑶集团公司未开发票数量17150公斤,合计欠款金额为242123.34元,已开发票欠款金额426631.76元,实欠668755.1元。伊力特乳业公司提供2017年10月6日上海销售处(刘昆祥)对账单,其中备注:截止2015年12月4日刘昆祥尚欠伊力特乳业公司乳品款668755.1元。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上看,伊力特乳业公司委托刘昆祥为其上海销售片区的经销商,负责销售伊力特乳业公司生产的乳制品,负责寻找、联系买货的商家,出售货物的价格由伊力特乳业公司决定,由伊力特乳业公司与商家签订购销合同,出具增值税发票并负责发货,所销售货款也是打入伊力特乳业公司账户,刘昆祥负责接货、催款,向伊力特乳业公司提供销售明细账,按照销售额或销售数量提取报酬,双方均认可该支付的报酬已经支付完毕,以上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和构成要件,应认定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如果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刘昆祥购买伊力特乳业公司的乳制品,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至刘昆祥名下,刘昆祥再进行销售,销售价格由刘昆祥自己决定,不受伊力特乳业公司的制约,销售货款也由刘昆祥收取,然后再打入伊力特乳业公司的账号,伊力特乳业公司应向刘昆祥个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以上情形均不存在,故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刘昆祥提供的证据部分为复印件或内容不全,但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能证明刘昆祥抗辩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的意见,应予支持,伊力特乳业公司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伊力特乳业公司依据2017年的对账单向刘昆祥主张权利,虽然对账单备注中载明“截止2015年12月4日刘昆祥尚欠伊力特乳业公司乳品款668755.1元”。同时伊力特乳业公司也认可该对账单并非仅存2017年1份,从2011年开始每年都由伊力特乳业公司出具固定格式对账单,欠款的公司名称,欠款数额均没有变化,均让刘昆祥签字确认,结合刘昆祥提供2011的对账单可以认定刘昆祥只是签字确认对外应收货款金额明细,并非认可系刘昆祥欠的货款,而且与伊力特乳业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乳制品购买方即对账单中载明的12家乳品公司,而非刘昆祥,668755.1元货款也是12家乳品公司欠货款累计金额,即便是主张给付货款也应向12家乳品公司主张,而不是向刘昆祥主张,刘昆祥对此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双方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除非受托人存在过错或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销售代理协议中约定如发生坏账损失由刘昆祥承担,但对坏账的界定标准和损失包含的具体项目均未明确约定,而且伊力特乳业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坏账损失的存在。伊力特乳业公司现以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刘昆祥承担支付货款而非以委托合同关系要求刘昆祥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伊力特乳业公司要求刘昆祥支付货款668755.1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伊犁伊力特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伊力特乳业公司二审过程中提交的销售代理协议,因该协议无具体签订时间,无法确定是否已经履行,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伊力特乳业公司二审过程中提交的发货明细表,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发货明细表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伊力特乳业公司与刘昆祥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刘昆祥是否应支付伊力特乳业公司相应的货款。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中关于结算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约定,及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催收货款等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伊力特乳业公司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对于2017年的对账单,虽注明“截止2015年12月4日刘昆祥尚欠伊力特乳业公司乳品款668755.1元”,但乳制品购买方即对账单中载明的12家乳品公司,货款668755.1元系12家乳品公司欠货款累计金额,而非刘昆祥购买乳制品所欠货款金额。双方签订的部分销售代理协议中约定如发生坏账损失由刘昆祥承担,但伊力特乳业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属于坏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伊力特乳业公司要求刘昆祥支付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伊力特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伊力特乳业公司上诉提出的双方的法律关系定性、对合同内容的理解不当的理由,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对账单的效力问题,该对账单已明确注明货款系12家乳品公司而非刘昆祥所欠,再结合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不能直接依据对账单即认定相应货款应由刘昆祥支付,故伊力特乳业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伊力特乳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8元,由上诉人伊犁伊力特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战 斌 审判员 吐拉江·买买提明 审判员 张 建 立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林 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