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陈×,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凤凰花园B区1-4-602。

被执行人:苏×,山西省孝义市兑镇镇偏店村。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陈×与苏×合同一案中,陈×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对孝义市人民法院(2021)晋1181执恢69号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要求变更执行标的。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告诉称

异议人诉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因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11民终16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苏×返还异议人陈×设备抵押款1000000元,并支付异议人截止2017年6月27日的违约金512066元,2018年11月20日双方在法院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支付异议人承兑汇票10万元(抵顶债务10万元),2019年1月29日被执行人支付异议人现金20000元,之后被执行人拒绝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经过异议人多次催促仍不履行,被执行人属于有可供执行财产而拒不执行。依据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6日作出的(2020)晋11执复42号执行裁定书和异议人2021年3月2日提交的恢复执行申请书于2021年4月19日恢复了本案的强制执行程序,案号为(2021)晋1181执恢69号执行标的为1412066元,该案恢复执行标的明显错误:首先,恢复执行的是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即(2017)晋11民终1602号民事判决书而非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6日作出的(2020)晋11执复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二、孝义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11民终1602号民事判决书。”,而本案恢复执行标的以执行和解协议计算,明显错误:其次,恢复执行标的既要扣除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部分,也要依判决增加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增加迟延履行利息是该案判决书中已经明确的,而恢复执行的恰恰是原判决,所以,恢复执行的执行标的必须包含按照原判决已经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该案恢复执行标的明显不包括已经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恢复执行标的数字后也没有特别注明,明显错误:再次,执行法院按照该案现有的执行标的1412066元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执行后并不能达到执行完毕的目的,浪费司法资源,也给被执行人造成不必要的口实,即使被执行人按照法院恢复执行通知的标的履行了,法院还要再次通知其履行迟延履行利息,必然给法院、申请人、被执行人造成新的矛盾和纠纷:因此,恢复执行的是原判决,恢复执行标的必然要以原判决为准依法依规计算:该案恢复执行的执行标的应为1683670元即设备抵押款1000000元+截止2017年6月27日的违约金51206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91604元[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11月20日计290天迟延履行利息76737元(1512066元×0.000175×290-76737元)+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月29日计70天迟延履行利息17297元(1412066元×0.000175×70-17297元)+2019年1月29日至2021年4月19日计811天197569元(1392066元×0.000175×763-197569元)-291604元]-2018年11月20日支付承兑汇票100000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现金20000元-1683670元;故异议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恢复执行的标的改正为1683670元(截止2021年4月19日)。

异议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孝义市人民法院依法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贵院依法受理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并审查,及时改正该案恢复标的并积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异议人陈×与被执行人苏×因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11民终16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苏×返还异议人陈×设备抵押款1000000元,并支付异议人截止2017年6月27日的违约金512066元,2018年11月20日双方在法院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支付异议人承兑汇票10万元(抵顶债务10万元),2019年1月29日被执行人支付异议人现金20000元,之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经过异议人多次催促仍不履行,被执行人属于有可供执行财产而拒不执行。依据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6日作出的(2020)晋11执复42号执行裁定书和异议人2021年3月2日提交的恢复执行申请书于2021年4月19日恢复了本案的强制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陈×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恢复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孝义市人民法院改正(2021)晋1181执恢69号将执行标的1412066元改为1683670元,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陈×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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